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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招商航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招商航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三楼3D10。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招商航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予确认的事实有:
一、黑马公司因其员工工作需要向招航公司订购自印尼的雅加达至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的往返机票。招航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以传真件形式向黑马公司发出有该公司盖章的《机票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往返航程为于2012年8月12日自雅加达经慕尼黑经法兰克福,于2012年8月13日抵达加拉加斯;再于2012年11月13日自加拉加斯经法兰克福,于2012年11月14日返回上海,机票价格为27800元。该确认书的使用规则栏中载明有“A.全部未使用退票,航空公司收取人民币4000元,并且须时3-6个月。B.部分使用不可以退票”及“以上业务需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并载明“请您核对姓名/航班时间/退改规则是否符合您的要求,无误后请签名确认并回传到我司通知出票,并于14AUG12汇款才能保证您的确认有效”。黑马公司在该《机票确认书》的付款确认人处盖章后回传招航公司。黑马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招航公司支付上述航程的机票款27800元。
二、该员工实际于2012年8月14日在印尼雅加达出境、2012年8月15日在上海入境出境、2012年8月16日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入境、2013年1月25日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出境并于2013年1月27日在上海入境。2012年8月12日无从印尼雅加达出境的记录。
三、黑马公司因工作需要需为三位客户预订自尼日利亚的阿布贾至上海的往返机票。招航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以传真件形式向黑马公司发出有该公司盖章的《机票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往返航程为于2012年11月6日自阿布贾经法兰克福,于2012年11月7日抵达上海;再于2012年11月13日自上海经法兰克福,于2012年11月14日返回阿布贾,机票总价为116100元。该确认书的使用规则栏中载明有“A.全部未使用退票,航空公司收取人民币4000元,并且须时3-6个月。B.部分使用不可以退票”及“以上业务需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并载明“请您核对姓名/航班时间/退改规则是否符合您的要求,无误后请签名确认并回传到我司通知出票,并于22OCT2012汇款才能保证您的确认有效”。黑马公司在该《机票确认书》的付款确认人处盖章后回传招航公司。招航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黑马公司开具了项目为代收机票款及代理服务费、金额共计为116100元的发票两张。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有:一、黑马公司主张因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10月18日的两份《机票确认书》所预订的航程均因无法在法兰克福取得过境签证,而致预订航程的机票全部未使用,黑马公司向招航公司提出退票申请后,招航公司确认退票。黑马公司就此主张提交盖有招航公司公章的《退票确认书》传真件两份。其中针对2012年8月10日的《机票确认书》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的《退票确认书》载明退款原因“因LH德国汉莎航空要求办理过境签证,故而行程改变。所以,以退票方式处理。其中,包含航空公司收取共2000元,为退票和误机费用”;应退金额“25800”元;航空公司退票条款“A.全部未使用退票,航空公司须时3-6个月。B.部分使用不可以退票。C.贵公司为外航系统预订。备注:中国航空航信系统退票为3个月;外国航空系统退票为6个月”;并注明“我公司在收到航空公司的退款后,会将应退金额如数退回到贵司账户上。”
其中针对2012年10月18日的《机票确认书》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的《退票确认书》载明退款原因“因LH德国汉莎航空要求办理过境签证,故而行程改变。所以,以退票方式处理。航空公司收取退票费人民币为5000元”;应退金额“111100”元;航空公司退票条款“A.误机航空公司收取2000元。B.全部未使用退票,航空公司收取人民币5000元,并且须时3-6个月。C.部分使用不可以退票。D.贵公司为外航系统预订。备注:中国航空航信系统退票为3个月;外国航空系统退票为6个月”;并注明“我公司在收到航空公司的退款后,会将应退金额如数退回到贵司账户上。”
两份《退票确认书》均载明有黑马公司预订机票的原付款信息,且与两份《机票确认书》的相应内容一致。
招航公司对上述两份《退票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为该确认书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辩称因黑马公司已经部分使用机票不符合退票条件,招航公司不可能向其出具退票确认书也从未向其出具该文件,再者航空公司也未向黑马公司承诺退还机票款,也未将黑马公司的退票款付至招航公司账上,因此事实上招航公司没有向黑马公司退还机票款的义务。
二、黑马公司主张2012年8月10日的《机票确认书》中所预订的航程机票全部未使用,并提交航程计划表、《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证明黑马公司再次在招航公司处改订了于2012年8月14日自雅加达经香港转机至上海经法兰克福,于2012年8月16日抵达加拉加斯;再于2013年1月25日自加拉加斯起飞,于2013年1月27日返回上海的往返机票;并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招航公司上述航程的机票款28800元。
招航公司对航程计划表及《电子客票行程单》的质证意见为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笔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确认,并辩称因事隔三年多,招航公司无法查清该笔款项的支付用途。
三、黑马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8日的《机票确认书》中所预订的航程机票全部未使用,黑马公司为此通过案外人南京银燕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改订了机票,并就此提交《电子客票行程单》、该案外人出具的《订票证明》、该案外人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客户借记通知单》及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三名乘客姓名与招航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机票确认书》中所载明的乘客姓名一致,航程安排为2012年11月5日自阿布贾经亚的斯亚贝巴至杭州,并于2012年11月13日自杭州经亚的斯亚贝巴至阿布贾;出票代理人为南京银燕航空旅游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订票证明》载明黑马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在该公司购买3张行程为2012年11月5日阿布贾经亚的斯亚贝巴转机到杭州,2012年11月13日杭州经亚的斯亚贝巴转机到阿布贾的商务舱机票;证明中亦载明乘机人姓名、票号,且与《电子客票行程单》中所载姓名及票号一致;证明亦载明订票金额为19980元/人,总计为59940元。该案外人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案外人南京银燕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8月1日由南京银燕航空旅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客户借记通知单》载明黑马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南京银燕航空旅游有限公司转账59940元。发票载明案外人南京银燕航空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黑马公司开具项目为国际机票款、单价为19980元、数量为3、金额为59940元的发票。
招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其系黑马公司与案外代理公司订购机票的事宜,招航公司并非其中任何一方,无法知悉相关内容的真实情况。
四、黑马公司主张其就招航公司退还机票款事宜多次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并就此提交《催款函》、《律师函》、EMS寄件人存根联三份、邮件投递情况查询网页打印件两份及短信记录。《催款说明函》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由黑马公司向招航公司做出,要求招航公司退还上述两笔机票退款。《律师函》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由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向招航公司做出,要求招航公司退还上述两笔机票退款136900元。EMS寄件人存根联三份载明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邮件号码为1052604250513)、2015年4月22日(邮件号码为1052604254513)及2015年5月12日(邮件号码为1052604260213),以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号同乐大厦同庆阁518B室、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天俊大厦三楼3D10以及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号同乐大厦同庆阁513为招航公司地址,以招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为收件人,寄出邮件;上述三份邮件的备注栏中均载明有“本律师希望你公司在接本律师函后十日内立即与江苏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系,退还机票款136900元事宜”。邮件投递情况查询网页打印件载明邮件号码为1052604254513的邮件于2015年4月22日揽件、于2015年4月24日因拒收退回而未妥投,于2015年4月27日退回寄件人处;邮件号码为1052604260213的邮件于2015年5月12日揽件,于2015年5月13日因拒收退回而未妥投,于2015年5月15日退回寄件人处。短信记录显示客户姓名为薛敏的号码为159××××6839的手机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号码为159××××6625的手机发送了多条短信;其中159××××6839的手机号与两份《机票确认书》所载明的黑马公司联系人薛敏的手机号一致,159××××6625的手机与两份《机票确认书》所载明的招航公司联系人陈浩的手机号一致。
招航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催款函》、《律师函》、EMS寄件人存根联三份、邮件投递情况查询网页打印件两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招航公司未收到上述函件;对短信记录予以确认,但因该短信记录仅能证明黑马公司曾向招航公司发送过信息,并不清楚其具体内容为何,对其所主张的催款事实不予认可。
黑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招航公司归还款项136900元;2、招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对两份《机票确认书》及该两笔机票款均予确认,该院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就代为订购机票事宜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焦点为黑马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退票确认书》是否应予采信以及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黑马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退票确认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招航公司虽以该确认书为传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对同为传真件的《机票确认书》予以确认,且该传真件上载明有“无误后请签名确认并回传到我司”,证明黑马公司与招航公司之间有以传真件作为合同形式的交易惯例,即双方对传真件的效力予以认可,因而招航公司仅以《退票确认书》为传真件而对该证据效力予以否认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招航公司亦对该《退票确认书》提出黑马公司已经部分使用机票不符合退票条件的辩称,但未就黑马公司已部分使用机票进行举证。黑马公司为反驳招航公司该项辩称,针对2012年8月10日的《机票确认书》中所预订的航程机票全部未使用的主张,提交乘客护照及出入境记录、航程计划表、《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招航公司未对护照及出入境记录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护照及出入境记录可与航程计划表、《电子客票行程单》相互印证,该院亦予以确认;从出入境记录并结合《机票确认书》,该名乘客2012年8月12日无从印尼雅加达出境的记录,并于同年8月14日自该地出境,可以推理得出其完全未使用2012年8月10日《机票确认书》所预订的机票。黑马公司亦针对2012年10月18日的《机票确认书》中所预订的航程机票全部未使用的主张提交案外人南京银燕航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改订了机票,并就此提交《电子客票行程单》、该案外人出具的《订票证明》、该案外人的工商信息资料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客户借记通知单》及发票,招航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中代理订购机票的案外人、出票时间、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乘客姓名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该院认为,根据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其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而招航公司并未就其反驳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该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黑马公司的上述证据,进而根据该三名乘客实际于2012年11月5日乘机离开尼日利亚的阿布贾的事实推理得出2012年10月18日《机票确认书》所预订的机票(2012年11月6日从尼日利亚的阿布贾启程)完全未使用。综上,该院对招航公司所提出的黑马公司已经部分使用机票不符合退票条件的辩称不予采纳,并认定上述机票完全未使用。综上,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对黑马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退票确认书》予以采信,并根据该《退票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认定招航公司确认在扣除航空公司收取退票费及误机费等之后向黑马公司退还剩余机票款项两笔共计136900元,该确认对出具该《退票确认书》的招航公司具有约束力。现黑马公司依据该两份《退票确认书》请求招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招航公司虽辩称黑马公司未依约定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招航公司提出书面退票申请,并提出汉莎航空公司是最终受理及审核退票申请的单位,招航公司仅代黑马公司转达退票申请,是否退票的最终决定权在于该航空公司。该院认为,从《退票确认书》所载内容看,招航公司确认以退票方式处理,则可推知黑马公司已向招航公司提出退票申请亦对其提出退票申请的方式并无异议。招航公司作为代理机票销售的公司有义务向航空公司提出退票申请,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黑马公司或在收到退款后及时将款项退还黑马公司,并在本案诉讼中有能力就航空公司有无批准该退票申请进行举证,其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招航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招航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2月28日向黑马公司出具《退票确认书》,两份确认书均载明系外航系统预订、外国航空系统退票为6个月,据此航空公司最早应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6月28日退款予招航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航空公司实际迟于上述时间退款的情况下,黑马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则为未超过诉讼时效。黑马公司实际于2015年4月22日向招航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寄出在备注栏中注明有要求招航公司退还机票款136900元的邮件,招航公司虽对黑马公司就该事实所提交的EMS寄件人存根联及邮件投递情况查询网页打印件以招航公司未收到为由不予确认,但邮件投递情况可由公开网站进行查询,该查询结果中邮单编号、揽件时间能与EMS寄件人存根联相印证,且投递结果为收件人拒收退回而未妥投,也与招航公司所主张的其未曾收到相印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因该邮件寄至招航公司登记住所地应为有效地址,且其备注栏已向招航公司明确主张其权利,该院据此认定黑马公司已在本案诉讼时效内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并构成时效中断,其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招航公司退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招航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招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黑马公司款项136900元。本案受理费1519元,由招航公司负担。
上诉人招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黑马公司声称招航公司未合理策划航程导致其所订航程未能实现,主张招航公司应当为其退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招航公司只是代理订购机票的代理公司,职责只是为黑马公司代为订购机票。招航公司并无为客户策划航程的权限,即使黑马公司直接向航空公司订购机票,航空公司也无为黑马公司策划航程的权限。招航公司在为客户(包括黑马公司在内)订购机票时,只能是客户告知招航公司其出发地、出发时间、到时地、到达时间,在客户框定的这些基本要求后,可能出现一个或数个航程信息符合客户要求,招航公司会将符合客户要求的航程信息告诉客户,再由客户进行选择确认。在客户确认航程后,招航公司经客户要求才有权为客户代订购机票。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招航公司为黑马公司策划航程的情形,本案是否是因航程问题引发机票不能使用存疑,即使是因航程问题引发黑马公司未能实际使用该航程机票,相应责任应当由黑马公司自行承担。
二、黑马公司声称招航公司为其出具退票确认书,同意向其退还机票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首先,招航公司与黑马公司的机票确认书上明确记载退票流程,但原审的庭审调查表明,黑马公司并未在机票的使用日期之前向招航公司申请退票,其已错过了申请退票的机会,依照双方约定,招航公司已无权申请退票。之后黑马公司也未向招航公司申请退票。
2、招航公司从未向黑马公司出具过退票确认书,招航公司多次强调,黑马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该份文件是伪造的、虚假的。黑马公司在法庭上多番陈述存在矛盾:黑马公司声称招航公司是通过传真方式向其出具退票确认书,但在描述该证据时(该证据是彩色打印件),说是他们在电脑上打印的,是彩色打印件,该证据是通过QQ还是传真方式传送的,黑马公司未能确定。但是黑马公司提供的退票确认书不是传真件,而是彩色打印件(是很容易自行制作的),如果真的是传真件,那么该文件上应该会显示传真日期等传真件的数码印记,而不是像黑马公司出示的退票确认书上那么干净!由此可见,黑马公司提交的退票确认书是虚假的,其所陈述的该证据是传真件也是虚假的,法院认定该证据是传真件进而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三、本案无论黑马公司是否有权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1、招航公司从未向黑马公司出具过退票确认书,原审法院以退票确认书上载明的日期延后6个月起算诉讼时效2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黑马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邮件方式与招航公司沟通,电话记录只显示黑马公司在某些时间段确实给招航公司拨打电话发送过短信,但是电话内容是什么?短信内容是什么?黑马公司并未进行举证,招航公司因为遭受电话及短信轰炸,已经将骚扰信息及电话记录删除,无从核实黑马公司电话及短信内容。3、黑马公司主张其通过邮件方式向招航公司催要机票退款,却只在2015年4月份向招航公司邮寄相关函件(招航公司并未收到)。黑马公司无论是通过电话、短信还是邮件方式,虽然招航公司并未收到邮件,但无可否定黑马公司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实。
四、本案中黑马公司应对诸多事实履行举证义务,未举证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黑马公司主张未能实现航程是因为招航公司为其代订机票时,未合理策划航程,导致航程未能实现。黑马公司有义务证明:未能实现航程的原因是签证问题而非其指定乘机人工作计划有变、航程是招航公司为其策划的、双方约定招航公司应为不合理策划航程担责。
2、黑马公司主张招航公司为其出具退票确认书(黑马公司自称是打印件),同意退还机票款项。黑马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向招航公司申请退票、招航公司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传送退票确认书?电子证据的认定要求要有相应的载体,并且应当验证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黑马公司提交的退票确认书是传真件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招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黑马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答辩称:一、招航公司因失误致使黑马公司所订航程不能实现,招航公司亦承诺退还黑马公司机票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黑马公司因商务需要向招航公司订购机票,后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两笔机票款分别给付招航公司,招航公司收到机票款后,也出具了行程单给黑马公司。但因招航公司未能策划好航程,导致为黑马公司预定的两次航班未能成就,针对这一事实黑马公司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招航公司所规划的路线,黑马公司完全未使用所预定的机票。
其次,招航公司作为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人,其就应该规划预定机票客户的航程。中国民用航空局2012年10月1日实施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人服务规范》4.1.6、4.1.7亦明确规定:“客运销售代理人应告知国际客票购票人与所预定航程有关的护照和签证等相关旅游文件的要求。对于航程有经停或中转的客票,客运销售代理人应与购票人确认每一段航程结束的时间。对于需要转机的航程,应与购票人确认预留的中转时间,并告知购票人办理出入境手续、行李中转及更换机场等信息。”但因招航公司存在过错,黑马公司两次航班预定中,因不专业而使所订购的航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黑马公司预定的两次航班未能成就。为此,招航公司向黑马公司出具了《退款确认书》承诺退还机票款,其依照承诺向黑马公司退还机票款符合行业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招航公司向黑马公司出具《退款确认书》是真实、合法的。黑马公司与招航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有着以传真等方式作为合同形式的交易习惯。招航公司对同为传真件的《机票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亦应对《退款确认书》传真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退款确认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使用,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正确。
三、黑马公司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招航公司向黑马公司出具的《退款确认书》载明,外国航空的退票系统为6个月,原审法院亦认定以退票确认书上载明的日期延后6个月起算诉讼时效。据此,黑马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黑马公司实际上已于2015年4月22日以前发送中国邮政EMS形式向招航公司主张权利,邮件的寄送、接受的情况已经提供邮政网站的查询记录证实主张权利均在时效内。同时,黑马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此前也多次以短信的形式向招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缴退还机票款,这也是主张权利的事实。据此,招航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黑马公司向招航公司两次订购机票,因招航公司未能策划好航程的原因导致航班未能成就,为此其应当向黑马公司退还机票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招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黑马公司和招航公司均确认双方的交易方式为:黑马公司通过电话或者QQ方式提出订购需求,招航公司根据其订购需求制作《机票确认书》发给黑马公司,黑马公司确认或修改后,再发回给招航公司。双方通过QQ方式传送文件。黑马公司称一审提供的《机票确认书》和《退票确认书》均是招航公司通过QQ方式发送的扫描件。
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马公司和招航公司通过QQ方式确立委托合同关系,招航公司为黑马公司员工订购机票。后黑马公司称因过境签证的原因未使用该机票,委托招航公司退票,招航公司同意退票并向其出具了《退票确认书》。招航公司称黑马公司未向其提出退票申请,也不符合退票条件。本案争议主要为黑马公司提交的两份《退票确认书》能否采信及黑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两份《退票确认书》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黑马公司未使用机票,按照常理,应当向招航公司申请退票,招航公司称未收到黑马公司的退票申请与常理不符;其次,黑马公司和招航公司均确认其通过QQ传送文件,《机票确认书》和《退票确认书》均是双方通过QQ传送,招航公司认可《机票确认书》的真实性,仅否认《退票确认书》的真实性,并且只有单方陈述,未申请对《退票确认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虽然黑马公司未能提交《退票确认书》原件,存在瑕疵,但通过QQ传送文件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比招航公司的具有相对优势,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黑马公司提交的《退票确认书》予以采信,并进而认定其主张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黑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退票确认书》的记载,外国航空系统退票需要6个月,故诉讼期间应从《退票确认书》载明的日期延后6个月。黑马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招航公司邮寄邮件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招航公司是否收到该邮件不影响中断的效力。
综上,招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已由招航公司预交),由招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