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黑马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商辖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告证号码0012231509。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黑马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4)**商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黑马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区清水亭西路2号。2012年9月29日,黑马公司与国家电力公司扬州电讯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黑马公司租赁仪器厂房屋3310平方米(生产用房),租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4年2月28日,黑马公司与仪器厂又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黑马公司租赁仪器厂的房产,承租办公大楼一楼等,租房面积6802平方米;生产用房1256平方米,租金分别为每平方米15元、10元。协议有效期暂定3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0年3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黑马公司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黑马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路337号。2011年3月25日,北京泰瑞特认证中心向黑马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该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路337号。且经现场勘验,南京市**区清水亭西路2号并无黑马公司办公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黑马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区清水亭西路2号,但该地址并无黑马公司办公场所,黑马公司主要经营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337号,该地点应认定为黑马公司住所地,据此裁定支持了黑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
第一、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南京市**区清水亭西路2号”是被上诉人法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以该地址选择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法人注册登记住所当然地为其法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公司住所地经工商登记对社会大众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第二、被上诉人对经营地和主要营业地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扬州市江都路337号”。
1、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书”和“租房协议”。“租期”和“租赁标的物”明显矛盾,其中:第一份协议租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第二份协议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期上存在重合;第一份协议租赁生产用房3310平米,并无办公用房;第二份协议租赁办公大楼680平米、生产用房1256平米。因此,前协议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让人信服。退一步而言,即使协议真实,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房屋交付和租金支付等协议履行证据,故协议本身也不能证明江都路337号房屋的实际存在,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再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扬州市江都路337号”,其中:第一份协议租赁的只是生产用房,该地址只是生产场所,不可能用于办公和经营,客观上不可能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份协议租赁有办公大楼,但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租期起算是2014年3月1日,而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均在第二份协议签订和开始履行前。因此,证据最多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之后的实际经营地在扬州市江都路337号。依据管辖权恒定原则,第二份协议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就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言,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2、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除载明“生产地址:扬州市江都路337号”外,同时还载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东山镇竹山路88号”。
3、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泰瑞特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首先,出具该证书的机构并非官方机构,证书本身不具有权威性;其次,认证中心出具该证书的用途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而非住所地;最后,证书载明的认证范围只涉及生产事项,并不涉及企业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因此,顶多还是证明被上诉人生产地在扬州市江都路337号。
4、被上诉人提交的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缴费单”。事后查实,完全属于被上诉人故意伪造,意图妨碍法院审理的证据。该扬州市社保缴费单中的单位代码是“4006742”,与该社保账号相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是“71865824X”,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相对应的企业是“扬州市讯黑马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营业地不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已举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要营业地不在扬州市江都路337号。
1、上诉人已提交的起诉证据中的:“2012年7月8日被告起诉状”、“2013年7月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作为原告时,在与***、台湾总督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公司住所为“南京市**区清水亭西路2号。”
2、上诉人已提交起诉证据中的“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的和解协议”和听证提交的“被上诉人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京开设有多家银行账户。
3、本案此前文书顺利送达的地址是南京市和燕路508-1号南京山泉·健康文化产业园。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了“南京市和燕路508-1山泉·健康文化产业园206-1栋的相关照片”。上诉人代理人调查到的被上诉人在南京的该处办公场所为独栋房屋,上下两层,建筑面积至少上千平方米,并非仅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办事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黑马公司的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区清水亭西路2号,但该地点并无黑马公司办公和经营场所。且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要营业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337号,该地点应认定为黑马公司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