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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681执433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丰一村南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8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监控设施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426元(已扣除雷鸣支付的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193.5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金融、车管、房管、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681执43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执行审批表
执行案号(2017)浙0681执4338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移交)执行人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17426元实际完成金额无
中止
/
终结
事由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
意见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3月26日科长
审批意见局长/院长
审批意见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