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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雷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912号
原告: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丰一村南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雷鸣,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梁公司)与被告**、雷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2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被告雷鸣所有的鲁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中梁壹号院工地方向驶往浣东街道兆山水泥厂方向,2时01至10分,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北路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地方、安康路与育英路路口地方,与原告所有的视频监控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视频监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第MD16BJ0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中梁壹号院工地方向驶往浣东街道兆山水泥厂方向,2时01分至10分,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北路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地方、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康路与春江路交叉路口地方、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康路与育英路路口地方、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康路与诸店线交叉路口地方、诸暨市暨阳街道诸店线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视频监控设施、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视频监控设施、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视频监控设施所有人系原告正梁公司、浙江力嘉电子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所有人系诸暨市永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路面情况,与道路沿线视频监控设施等发生碰撞,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损坏的诸暨市育英路与安康路路口监控设施、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北路段治安监控设施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46元、147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鲁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鸣。事故发生时,鲁N×××××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鲁N×××××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所涉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鸣作为鲁N×××××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监控设施损失18646元(3946元+147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942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鸣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雷鸣雇佣的驾驶员,由两被告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监控设施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4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雷鸣应对第一项赔偿款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正梁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元,依法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