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83执1348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昆山市花桥镇XX公寓X,X期(X至X)号楼中的4间配套商铺(面积共计341平方米)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金、物业费合计109502.75元、违约金31900元,两项共计141402.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950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5612元,由被告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0年2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法院网络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其不动产登记信息、向江苏省公安厅查询其车辆信息、向银行查询其存款,以上协助单位反馈被执行人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无不动产,无车辆、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名下无证券、无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12月5日,本院到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昆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对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张国强(居民身份证号码)、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书华(居民身份证号码)限制高消费。
6、2020年3月12日委托法院查询不动产,深圳市法院执行指挥中心通过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现场调查,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号XX大厦已无被执行人下落。
7、2020年5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0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0年6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20年7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保险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1、另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的众多职工与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海鹏
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书 记 员 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