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15670号
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昆山寿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开始租赁被告房屋作为宿舍使用,其中大部分给予了免租优惠,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仅约定收取年租金8400元,被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8400元租金及押金6800元;后双方就其中的部分房屋达成续租合意并续签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继续给予部分房屋免租优惠,约定合同期内总租金为805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8000元租金;后双方再次就其中部分房屋达成续租合意并再次续签租赁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00元每月。后被告未待合同到期即于2018年10月31日提前退租搬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是被告搬离时双方是否办理退租结算以及被告是否仍结欠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基于被告申请在2016年度、2017年度实际给予了被告较大幅度的租金优惠,被告也根据优惠后的租金金额按约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金及押金6800元,也按约支付了2017年度和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租金共计11050元(8000元+3050元),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搬离,并与物业公司结清相关费用;被告提供的结算表虽无房屋管理单位(即原告)的盖章确认,但被告陈述退房结算时,工作人员称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和预存款以及被告申请的相关宿舍补助费已与被告结欠的房租相抵,被告该陈述与结算表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与被告实际付款及租金免租情形也大致相符,且结算表中“房产管理单位”一栏中违约金一栏也被斜线划去,原告虽未认可该结算表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结算予以推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10月被告搬离以后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被告已于2018年10月31日办理完毕退租结算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寿元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租用华道产业园宿舍作为员工宿舍,并给予八人间、双人间免费,套间按原租金减半优惠。后该申请经批复同意。2016年1月26日,原告银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寿元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人才公寓住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华道园区内下表所列房屋(X栋一房一厅XX及双人间XX、XX、X栋8人间XX、XX、XX)租给乙方作为住宿使用,房屋使用费为,A栋一房一厅700元每月,其他费用为0,房屋租赁共计12个月,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双方议定合同期内房屋使用费为8400元(包含物业费)。乙方应在首次支付房屋使用费时,另支付给甲方6800元作为押金,如乙方无违约情形,此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后被告接收使用上述宿舍房屋。2016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5200元,备注为“宿舍租金”,并由原告告开具8400元发票及6800元押金收据。
2017年原告银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寿元公司(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昆山XXX寓住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XX区内下表所列房屋(X栋一房一厅XX、X栋8人间XX、XX)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1.5个月,租金为,X栋一房一厅700元每月,其他费用为0;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内总租金为8050元(包含物业费)。乙方应在首次支付租金时,另支付给甲方700元作为押金,如乙方无违约情形,此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备注为“2017年XX宿舍部分租金”。
2018年1月9日原告银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寿元公司(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昆山XXX寓住宿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XX区内下表所列房屋(X栋8人间XX)租给乙方使用,本房屋仅作为住宅用途,租金1000元每月。房屋租赁共计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总租金为12000元。乙方应在首次支付租金时,另支付给甲方1000元作为押金,如乙方无违约情形,此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上次交付房租所对应的租赁期限届满前10日内。首次租金及押金应于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合同7.2条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经甲方同意中途退租的,当月已交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不退回,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7.4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本合同项下月租金的十分之一的金额支付滞纳金。原告陈述,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寿元公司向原告支付3050元,未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8年10月31日,并于2018年10月31日搬离。被告寿元公司陈述,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搬离时已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当时工作人员称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和预存款以及被告申请的相关宿舍补助费已与被告结欠的房租相抵了,不再结欠原告费用,当时原告公司物业经理李凯也在现场。被告就此提供《企业租房退租结算表》一份,载明: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房性质为宿舍,计划退租日2018年10月31日,系提前退租;“物业管理单位”一栏载明,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上网已结清、室内物品损耗已结清、其他已结清,该栏由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桥XX业园项目部盖有物业管理专用章;“房产管理单位”一栏,载明有违约情形,并手写系“提前退租”,但需缴纳违约金一栏被斜线划去,但该栏无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寿元公司陈述,当时被告以为要将该结算表送至原告处盖章,后来物业公司徐主管下面的一个经理说刚好要去原告处办事,就让其顺便带过去了,被告未继续跟进后续事宜,“房产管理单位”一栏的字应该是原告工作人员签的。原告质证后,对该结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无原告盖章,由法院依法认定;表格显示相关物业费项目已结清,并未提及租金。原告银桥公司陈述,双方在2016年、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金额已经是优惠后的金额,被告现在确实有一笔押金6800元还在公司账户上,但被告仍结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7000元,且被告已构成违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该笔押金不能直接抵扣租金,被告仍需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租金是否支付完毕及违约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驳回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书 记 员 陆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