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0316号
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尹中路299号1幢三楼C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358室。
法定代表人:***。
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车享苏州公司)、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共计47207元及该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电动车停车位使用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在项目地提供固定停车位,供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进行新能源汽车租赁项目,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自行提供充电设施的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停车位免费使用,新能源车充电电费按实际用电量每季度结算,电费单价为1.0元/度。实际在履行过程中相关电费均由被告德贺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在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持续拖延支付电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电费,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一直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内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贺公司辩称,“上海环球”公司将涉案业务委托给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公司又委托其向原告支付电费,后**公司通知其停止付款,让环球车享苏州公司来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其与原告并未订立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乙方)于签订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1份,载明: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5个,位于金融大厦地上机动车停车位,并确保上述停车位处于适租状态并可以安装充电设施,乙方可在约定期限内正常使用,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2019年1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乙方)签订停车位使用协议1份,载明: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6个,位于苏州市**人才公寓,停车位充电设施消耗的电费由乙方承担,充电设施电费的支付周期为季度,根据停车位上所安装的充电桩电表显示用电量计算周期内的电费,电费单价为每度1元(含税),协议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停车位使用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电费47207元共分为三个部分:1、**人才公寓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所欠电费34301元,起始电表读数为76005,截止电表读数110306;2、***人才公寓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所欠电费1757元,起始电表读数为15618,截止电表读数17375;3、金融大厦所欠电费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所欠电费11149元,起始电表读数为55371,截止电表读数66520。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费明细表、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上述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德贺公司,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均为德贺公司。对此,原告称上述发票及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系德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的款项,电费均为每度1元,其主张的上述三个点位的电费系之后产生的费用;上述三个点位在以上欠费期间之后未再使用。
经质证,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与德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可能德贺公司与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以下简称上海国际汽车城公司)司的子公司有协议,但与其没有签订协议;其与上海国际汽车城公司的母公司均为环球车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德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在其支付过电费之后均将上述点位移交给环球车享苏州公司。就为***公司将涉案点位业务交给环球车享苏州公司,德贺公司称其上上级公司与环球车享苏州公司的上级公司均为“上海环球”公司,但两被告并非关联公司。
2、2021年5月至6月拍摄的**人才公寓点位的照片。
经质证,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德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员工***与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2019年3月1日,***于询问:上海公司电费结算到什么时候?后***将金融大厦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的电费明细发送给***,该明细中载明的各月电费金额与上述原告提供的电费明细表中对应月份的欠费金额相同。当日,***回复“好的”,并告知***:要开发票再付款,并称其同事查到是和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表示“没有关系直接今后我们结算就行”,后***表示:合同是与苏州公司签订,但发票是开给上海的公司,并将原告开具给德贺公司的发票发送给***。***表示:如果是与苏州公司签合同,发票抬头就写苏州公司,德贺公司系其供应商,代其付费。2019年3月4日,***将环球车享苏州公司苏州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对方。2020年12月24日,***表示:合同就是与苏州公司签订的,并将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发送给***。***表示“好的有数了”。当日,***将金融大厦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欠费明细发送给***。***表示:下周去苏州分公司协调。同年12月31日,***表示“因为上汽集团我们公司和另外一个公司合并,当前账期关闭了,看一月合并后情况了”。对此,原告称***系环球车享苏州公司的主管。
经质证,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称***系其员工,担任网点专员,负责扩充网点,现已离职,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德贺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环球车享苏州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电动汽车推广与停车位使用合作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就金融大厦电动汽车停车位的使用签订有合同,结合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金融大厦电动汽车停车位由环球车享苏州公司使用,应由环球车享苏州公司支付相应的电费。关于该点位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产生电费11149元,环球车辆苏州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环球车辆苏州公司支付上述电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才公寓及***人才公寓电动汽车停车位电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环球车享苏州公司订立合同,故其要求环球车享苏州公司支付上述电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德贺公司此前曾向原告支付过上述三个点位的电费,但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德贺公司支付后续电费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114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80元,由原告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环球车享(苏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以上款项可支付至原告如下账户,户名:昆山银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开户行: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