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02执恢338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显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天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显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显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9月20日和2018年8月9日,本院两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2017年9月21日,本院到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
3、2017年10月14日,本院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苏M×××××车辆。冻结期限二年。
4、2018年4月1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3月2日裁定受理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并表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已申报债权,等待破产分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公司财产等待破产清算,本案属于不能处置的情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王荣华
审判员 蒋 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