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

4564某某和沥青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4564号
原告:***和沥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37807968X,住所地泰州市城北物流园区5号码头沥青仓储区。
诉讼代表人:李相林,***和沥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系被告***丈夫。
原告***和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另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认缴的出资款591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认缴的出资款65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告祥和公司股东,被告***任原告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祥和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苏120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祥和公司的破产申请。该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查明:原告祥和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36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认缴出资3240万元人民币(占股90%)、被告***认缴出资360万元人民币(占股10%)。2014年7月23日原告祥和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168万元,被告***、***按90%、10%的股权比例认缴。经审计,截止2018年3月2日,被告***尚有5911.2万元出资款未缴,被告***尚有656.8万元出资款未缴。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破产管理人起诉被告***、***缴纳认缴的出资款,程序是正确的。但是,当时是为了响应政府的要求,化解“金鑫系”案件的金融风险,才于2014年7月23日增资至10168万元,当时登记增资是分期认缴制。同时,被告***、***患有心脏病,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缴纳出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祥和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登记股东为被告***、***,被告***认缴出资324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360万元,上述出资均已于2012年6月14日实缴到位。2014年7月23日,原告祥和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加至10168万元,被告***认缴增资部分90%为5911.2万元,被告***认缴增资部分10%为656.8万元。
2018年3月2日,原告祥和公司以其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本院作出(2018)苏120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祥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作出(2018)苏120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祥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清查资产和账目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发现被告***未实际出资5911.2万元、被告***未实际出资656.8万元,遂代表祥和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祥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苏1202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1202破1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原告祥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作为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破产管理人代表祥和公司向被告***、***分别追缴出资款5911.2万元、65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公司增资是为响应政府要求、自己没有能力缴纳出资款,该辩解意见并不能阻却原告祥和公司向两被告追缴出资款的权利,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沥青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5911.2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沥青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656.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00元,由被告***负担333180元、被告***负担3702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决定缓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夏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