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02民初7029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5号码头沥青仓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72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工资款数额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我司因资金链断裂,暂无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招录原告从事司磅员工作。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祥和公司结欠***工资合计38993元,双方一致同意按56%的比例支付工资21900元,余款17093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9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1368元,余款157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工资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按约给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承诺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工资,但未能兑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15725元工资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报酬157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72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