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02民初956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866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6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村南队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沙、河沙、碎石,双方约定河沙每立方为115元,水洗沙每立方为130元,碎石每立方12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砂石款1878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结算单,载明从2014年5月1日至11月15日砂石款共计460342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20立方,每立方115元,共计23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施工期间租赁村民***住房4个月,每月500元,共计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2442元,被告向原告先后三次付款共计465800元,剩余866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5月8日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具体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对于2300元收款收据,双方无决算和对账,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亦未和其结算,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承担。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具有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结算单1份、西峰区温泉乡***南队二期工程A幢住宅楼砂石供货结算单1份、收款收据1份、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进账单1份、***出具的结算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录音1份、住宅楼认购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2014年5月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就欠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砂石款共计187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共同形成砂石供货结算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款共计460342元,以上砂石款共计648142元,被告***通过楼房抵顶向原告***支付410800元,现金及转账支付105000元,通过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剩余82342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4年5月11日形成的结算单和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收款收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冻结了被告***在本院执行账户中的案件执行款86642元,案件保全费886元,由原告***暂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将砂石材料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付砂石款的金额,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87800元的欠条和金额为460342元的结算单,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形成的金额为2000元的结算单和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金额为2300元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两份单据中也无被告***签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以上4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砂石款565800元,剩余82342元未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砂石款金额为82342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823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负担896元,原告***负担444元,退付原告***1340元;保全费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