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建第一分公司**名都商住小区B区工程项目部,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名都B区项目部。 负责人:曹**,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 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建第一分公司**名都商住小区B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名都项目部)、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此案时,因曹**失联,法院文书未有效送达,曹**未到庭导致本案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合议庭当庭表示庭后联系曹**组织第二次开庭,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第二次开庭径行作出判决,建筑安装公司对曹**是否参与了庭审,以何种方式参与庭审并不知情。二、事实认定错误。1.***签订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核算出具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索要债权的对象均是曹**个人,上述民事行为的发生建筑安装公司均不知情,也和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关联性。2.***在案涉工程上和曹**个人仅存在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供应瓷砖的买卖关系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供应过瓷砖,该笔20万元就是***在案涉工程上的应得劳务款,并非材料款,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提交的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退一步讲,若曹**个人出具结算单真实有效,本案欠付的劳务费数额理应为334563.66元,并非534563.66元。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项目部由曹**个人设立,且认定***和曹**个人签订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却又认定为曹**、建筑安装公司均与***形成合同关系前后矛盾,一个案件事实仅能存在一个合同关系。无论是按照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成立合同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和***建立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建筑安装公司和***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为劳务合同纠纷,***和曹**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纯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由曹**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安装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另外,也没有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于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时效答辩意见未予以回复错误。假设建筑安装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安装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曹**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建筑安装公司二审调取了一审案卷中曹**的谈话笔录,建筑公司的20万是材料款。根据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提交的有曹**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表,按照其辩称6月1号前他已经预判到欠付这20万。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名都项目部、曹**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建筑安装公司、**名都项目部、曹**向***支付人工费585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与**名都项目部签订了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名都地下车库及B区3#、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的所有人工承包给***。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18元/㎡结算。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结构规定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下车库面积。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材,一次性包定施工。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三层封项后付已完量的50%,三层以上按照每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项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5年12月28日,经***、曹**对工程进行了核算作出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确认:***施工的主体面积为30310.48㎡,工程款545589元。B区3号楼干挂面积为3295.85元,工程款为39550元。以上人工费共计585139元。同时,在出具结算单中曹**暂扣***6万元,待***将脚手架拆除完毕支付该6万元。曹**、***、***等人在结算单中签名。**名都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交付使用。期间***多次索要工程款,曹**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支付***工程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建筑安装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账户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备注为材料款),系***给曹**供瓷砖的材料款,与***案涉的人工费无关。建筑安装公司按曹**指示向***支付两笔劳务费,分别为40575.34元及10000元,共计支付***劳务费50575.34元,现拖欠***劳务费53456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名都项目部、曹**之间的讼争事实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效力。曹**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社保关系,案涉工程系曹**借用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中标,曹**为实际施工人。双方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市规(2019)1号)认定的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曹**挂靠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以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施工,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依据上述规定,***与曹**签订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名都项目工程系曹**挂靠建筑安装公司资质中标、实际施工人为曹**。建筑安装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为曹**规避法律从事商事活动提供便利,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合同名义签订人,曹**作为合同实际订立人,均与***形成合同关系。建筑安装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曹**20**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及向***支付250575.34元打款凭证,欲证明**名都项目工程由曹**自负盈亏,建筑安装公司已根据曹**指示向***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但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其与曹**之间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得对抗法律规定。建筑安装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名都项目工程款,欠付***的劳务费应由建筑安装公司、曹**共同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名都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项目部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建筑安装公司、**名都项目部应向***支付劳务费。依据结算单,***劳务费为585139元,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0575.34元,欠付***劳务费数额为534563.66元,应由建筑安装公司、曹**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支付原告***劳务费534563.6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1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3.***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1。一审开庭时曹**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一审法院联系曹**作了谈话笔录并将谈话笔录记入一审判决曹**辩称部分,这仅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未影响建筑安装公司的实体权力。且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已当庭宣读了曹**谈话笔录内容,建筑安装公司对谈话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建筑安装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曹**借用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中标**名都项目工程,并在与***签订的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其与建筑安装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建筑安装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为曹**规避法律从事商事活动提供便利,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合同名义签订人,曹**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与曹**对涉案工程人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200000元系劳务款,而非材料款,但根据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凭证用途备注显示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故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本案中,2015年5月25日,***与建筑安装公司**名都项目部签订了脚手架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8日,经***、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作出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545589元。但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曹**暂扣***6万元,待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该6万元。后该工程停工直到2019年开始复工,***才将脚手架拆除完毕,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单中约定的待脚手架拆除完毕后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1元,由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