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县陈塨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环县陈塨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塨,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一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环县陈塨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塨工程公司)、**,一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0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陈塨工程公司与家源公司凤凰丽景城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成立并生效,陈塨工程公司与家源公司凤凰丽景城三期工程项目部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错误。该合同是**与陈塨工程公司签订的,所盖印章是**某私刻的,**不是家源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对外代表家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2、原审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审判决仅以所谓的多次使用私刻印章,就减免了被申请人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是申请人签订的,而是**、**某二人签订承租的设备,该设备使用的印章是**某明确承认私刻没有法律效力的印章,该印章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且申请人从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因此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和租赁期限的条款,应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签订合同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家源公司是否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2014年3月6日,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出具委托函,委托**某全权处理凤凰丽景城第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单独售楼及相关建设税费核算缴纳等事宜。2016年3月29日,**某雇佣**以家源公司凤凰丽景城第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陈塨工程公司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凤凰丽景城三期工程项目部租用陈塨工程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该项目部由经办人**签字,盖有“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城第三期项目”合同专用章。家源公司明知**某不具有开发资质仍与**某达成项目转让协议,允许**某使用“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出具委托函,家源公司的行为表示其允许**某借用其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城第三期项目”合同专用章,陈塨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家源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家源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综上,家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阳市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柳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