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功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与**、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民初字第015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
负责人王旭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闻。
被告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南公路1739号。
法定代表人周闻,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周闻、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若娴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华、被告人保如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周闻(亦为被告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9时17分左右,在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38Km+940M地段,被告**驾驶苏F×××××小客车与停在高速路上被告周闻驾驶的沪H×××××小型轿车相撞后再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闻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45667.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被告周闻、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该起损失中三辆车均为同责,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闻、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H×××××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要求追加原告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该事故为三车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下车,属于第三者,故应当由三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应当承担2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17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轿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38Km+940M处,车头与由被告周闻驾驶牌号为沪H×××××的轿车车尾相撞后,原告***、被告周闻下车,遇由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小客车同向行至车头右侧与沪F×××××轿车左前门相碰撞后再与原告***、被告周闻碰擦,事故中造成原告***、被告周闻受伤,三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5)第E0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原告***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存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告周闻存在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车上人员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过错,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我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
再查,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沪H×××××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及被告周闻在第一起事故中未受伤。原告***明确,不要求两肇事车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闻明确,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预留份额,优先赔偿原告即可。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449.05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为200元。营养费以4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为2400元。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为3600元。误工费以5944.68元/月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为23778.72元,提供原告与上海三禾服装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三禾服装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打卡发放,其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944.68元,现要求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明确其受伤后直至2015年10月左右才到公司工作,休息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房产证及合法住所证明,主张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拥有住房且自2006年5月28日起长期居住,其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故残疾赔偿金要求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依据,请求法院酌定。衣物损毁费500元,未提供依据,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认为,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发放金额为工资,即使为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后因本次事故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对于房产证及合法居住证明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可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毁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认为,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同被告人保如东公司的意见,现原告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对于房产证及合法居住证明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可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毁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质证,被告**、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同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意见。
经质证,被告周闻、被告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同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意见。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上海三禾服装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及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完税证明、事发后的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误工损失。同时,经本院与上海三禾服装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向我院邮寄***工资单的说明、工资一览表,对***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认为,对于交易明细、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说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认为,对于事发前工资收入还应提供银行对账单以证实,且事发后的有发放工资,应在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其他各方在本院给予的质证期间内未发表相应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且由相应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如东公司、中华联合上海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无相应扣除依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事发前工作情况,而上海三禾服装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的原告的工资一览表中,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发放款项基本相互对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经核算,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939.07元。误工费指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该工资表中可以反映事发后误工期四个月内,该公司分别发放了2963.23元、3136.4元、3136.4元、4461.4元,与其月平均工资相比合计减少10058.85元,故本院认定其事发后四个月内的误工费为10058.85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上海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400元。衣物损毁费5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252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如东公司、中华联合上海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58.8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31047.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为沪F×××××轿车的驾驶员,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第三者范围,即使其下车,也不发生身份的转化,故不能适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要求追加沪F×××××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沪H×××××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明确愿意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沪H×××××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周闻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14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4049.05元,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7024.525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58.8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4478.85元,由被告人保如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7239.425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原告***受伤的第二起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周闻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部分损失即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由苏F×××××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沪H×××××小型越野客车一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对其责任承担比例亦无异议,故该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如东公司主张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在按被告**所驾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60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在按被告周闻所驾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30元。综上,被告人保如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5523.95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4893.95元。因被告人保如东公司承担了苏F×××××小型普通客车一方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承担了沪H×××××小型越野客车一方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周闻、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5523.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4893.95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南通功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周闻、上海首亚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