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盛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盛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商初字第00845号
原告无锡市新盛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新盛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东公司)与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东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新盛东公司与龙之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由其承接龙之杰公司的空调新风系统设备工程。后新盛东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亦进行结算,但龙之杰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龙之杰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2083971.3元。
被告龙之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无锡市盛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与龙之杰公司签订《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东公司为龙之杰公司供应并安装空调系统,合同价款为5567661元,采用股东总价的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主要材料进场龙之杰公司代表及监理验收签字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所有隐蔽工程施工结束后经龙之杰公司代表及监理验收签字后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经龙之杰公司、监理及总包等相关部门认可的竣工资料交接给总包方,盛东公司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
2012年3月12日,新盛东公司与龙之杰公司签订《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盛东公司向龙之杰公司供应空调及新风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770000元,设备固定单价,若设备数量增减按照实际数量调整与设备单价之积计算;龙之杰公司发出供货通知书时支付154000元,空调室内机设备到现场后支付231000元,空调室内机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231000元,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及集中控制与分户计费系统调试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115500元,余款作为安装质保金,二年后一月内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验收日不应超过货至工地6个月)。
2012年12月,新盛东公司、龙之杰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工作联系单》一份,其上载明: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根据合同隐蔽工程、安装系统等零星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剩余风口由于现场装修等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其中建设单位龙之杰公司由***签字。2012年12月28日,新盛东公司与龙之杰公司共同签订《盛岸西路盛东及新盛东设备安装系统结算明细》一份,其上载明:空调通风系统合同价5567661元,空调通风系统设备合同价770000元,合同外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所有现场签证结算价215140.8元,合计6552801.8元。上述《结算明细》亦由***签字。新盛东公司表示王汉平系龙之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庭审中,新盛东公司确认龙之杰公司已付款项为4468830.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盛东公司与新盛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盛东公司、新盛东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3月12日与龙之杰公司签订了《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8日以上工程竣工,龙之杰公司与双方结算,为便于主张权利,盛东公司将其对龙之杰公司享有的1483830.5元债权转让给新盛东公司,由新盛东公司向龙之杰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1月5日,新盛东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新盛东公司表示盛东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将其对龙之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盛东公司,并口头通知龙之杰公司,龙之杰公司亦予以认可,并且于2012年12月28日将其结欠盛东公司及新盛东公司的款项一并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盛岸西路盛东及新盛东设备安装系统结算明细》、《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盛东公司、新盛东公司与龙之杰公司签订的《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新盛东公司与龙之杰公司以签订《结算明细》的方式结算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龙之杰公司与新盛东公司进行结算时,结算价款包含龙之杰公司与盛东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故可以推定龙之杰公司知道盛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盛东公司,且未提出异议。即使龙之杰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新盛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龙之杰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龙之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新盛东公司要求龙之杰公司支付价款208397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盛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8397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72元,由龙之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盛东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龙之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新盛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