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ⅢB栋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青龙山(金殿)4幢。
法定代表人:惠煌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芸,上诉人天阳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天阳公司支付鼎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6852.4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由天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资金利息为法定孳息,天阳公司拖欠评估费长达七年之久,逾期付款利息是鼎立公司因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性质不同,在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两者应当可以同时适用。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明显不足以弥补鼎立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针对鼎立公司的上诉,天阳公司辩称,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天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鼎立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鼎立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鼎立公司举证联络的对象不是天阳公司,而是案外人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山天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鼎立公司发函的时间是2019年,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天阳公司于原拆迁业务中已通知鼎立公司及时处理评估费问题,是鼎立公司原因导致支付出现问题。天阳公司作为社会投资人在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一级土地开发整理中与鼎立公司形成委托评估合同关系,后项目由贵山天阳公司摘得开发权,所有后续事务与资金问题均由贵山天阳公司负责处理,且通知了鼎立公司,鼎立公司后期实际联系人也是贵山天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涉案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政府主导,社会单位参与,若鼎立公司对天阳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需增加盘龙区人民政府,应是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天阳公司的上诉,鼎立公司辩称,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尾款1652391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7313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525528元;2、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总价款10%的违约金225239元;3、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公证费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天阳公司签订评估合同,约定被告天阳公司选定原告鼎立公司为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咨询服务项目的评估机构,被告天阳公司委托原告鼎立公司对上述项目范围内被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评估合同第三条约定,评估费收取方式为:房产评估费按房产评估价值的4.5‰收取,土地价格评估费按土地评估价值的4‰收取。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被告天阳公司在收到正式的《估价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80%的评估费,整个项目的评估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评估费。评估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天阳公司逾期支付评估费的,按评估费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0日,被告天阳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6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鼎立公司按约定对相关房产及土地进行了估价,经评估,房产价格为17443.24万元,土地价格为36686.12万元。后被告天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评估费。原告鼎立公司多次通过短信、电话、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催要评估费。2019年3月13日,原告鼎立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发送催讨评估费的通知书,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鼎立公司因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鼎立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未过诉讼时效,评估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公证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如需支付相应费用,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本案所涉评估费,原告鼎立公司每年均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天阳公司也同意支付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鼎立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天阳公司的相应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鼎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天阳公司应按评估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评估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鼎立公司要求被告天阳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评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付评估费为2252390.60元(17443.24万元×4.5‰+36686.12万元×4‰),扣除被告天阳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则被告天阳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1652390.6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鼎立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天阳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25239元(2252390.60×10%),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按双方的约定支持了违约金,原告鼎立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原告鼎立公司要求被告天阳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费系原告鼎立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属被告天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鼎立公司造成的损失,公证费600元应由被告天阳公司承担,原告鼎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652390.60元;二、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5239元;三、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6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9元,由被告天阳公司负担19817元,由原告鼎立公司负担9212元。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天阳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原告鼎立公司多次通过短信、电话、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催要评估费”,认为鼎立公司联系的对象是贵山天阳公司而非天阳公司,天阳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鼎立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天阳公司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天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天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天阳公司与鼎立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天阳公司委托鼎立公司对盘龙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被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天阳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评估费用。虽天阳公司系受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盘龙区进行拆迁改造,但《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系天阳公司与鼎立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盘龙区人民政府也不是《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盘龙区人民政府也并非必要诉讼参与人。其次,天阳公司提交了《昆明市盘龙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云波片区)》、《盘龙区波罗村第二、三、五股份合作社拆迁改造委托协议》、《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公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盘龙区改造范围内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审批会签表》及付款附件、贵山天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核报告》,欲证明涉案评估费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一级土地开发整理成本,而该一级土地开发项目标的土地已由贵山天阳公司摘得开发权,所有后续事务与资金往来支付问题均由贵山天阳公司负责对接及支付,并且该费用已由天阳公司移交贵山天阳公司,天阳公司不应向鼎立公司支付评估费。本院认为,天阳公司作为《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在受托方鼎立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贵山天阳公司并非《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贵山天阳公司不负有向鼎立公司支付评估费的义务。即使天阳公司将付款义务转给贵山天阳公司且贵山天阳公司同意付款,但此债务转移行为并未征得债权人鼎立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对鼎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鼎立公司仍有权向天阳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第3.2.3条约定:“整个项目的评估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天阳公司)将剩余的20%评估费一次性结清。”双方均认可评估工作结束之日为《土地估价报告》作出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鼎立公司据此主张天阳公司应在2013年1月5日前付清评估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阳公司至今未付清评估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天阳公司应向鼎立公司支付剩余评估费1652390.6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对于违约金,《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为评估费总价款的10%,鼎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阳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实际给鼎立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由天阳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以欠付评估费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评估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第三,对于鼎立公司主张的公证费600元,此亦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天阳公司应当支付。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鼎立公司提交的其员工李桂琼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李桂琼与夏海舟的通话录音可证实鼎立公司一直在向天阳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天阳公司主张夏海舟系贵山天阳公司的工作人员,鼎立公司的催收并未送达天阳公司。本院认为,在《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中已列明夏海舟的地位为天阳公司负责人,在天阳公司未向鼎立公司明确告知夏海舟已不负责该项目的情况下,鼎立公司对夏海舟的催收行为视为对天阳公司的催收行为,天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652390.60元”、第三项,即“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600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5239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652390.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评估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9元,由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9元,由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