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5848号
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IIIB座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青龙山(金殿)4幢。
法定代表人:惠煌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告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尾款1652391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7313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525528元;2.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总价款10%的违约金225239元;3.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鼎立公司公证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天阳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评估合同”),约定由原告鼎立公司为被告天阳公司完成盘龙区云波社区(菠萝村二期)城中村改造的评估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鼎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评估费总额为2252391元。该项目楼盘早已建成并销售完毕,但被告天阳公司仅于2011年11月支付了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60万元,尚欠评估费尾款1652391元至今未支付。多年来,原告鼎立公司工作人员每年均多次上门催要,但每次被告天阳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天阳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鼎立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鼎立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
原告鼎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评估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土地评估报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2019)云昆明诚证字第1614号”公证书、邮寄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原告鼎立公司与被告天阳公司签订评估合同,约定被告天阳公司选定原告鼎立公司为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咨询服务项目的评估机构,被告天阳公司委托原告鼎立公司对上述项目范围内被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评估合同第三条约定,评估费收取方式为:房产评估费按房产评估价值的4.5‰收取,土地价格评估费按土地评估价值的4.5‰收取。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被告天阳公司在收到正式的《估价报告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80%的评估费,整个项目的评估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评估费。评估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天阳公司逾期支付评估费的,按评估费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0日,被告天阳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6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鼎立公司按约定对相关房产及土地进行了估价,经评估,房产价格为17443.24万元,土地价格为36686.12万元。后被告天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评估费。原告鼎立公司多次通过短信、电话、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催要评估费。2019年3月13日,原告鼎立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发送催讨评估费的通知书,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鼎立公司因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鼎立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未过诉讼时效,评估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公证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如需支付相应费用,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本案所涉评估费,原告鼎立公司每年均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天阳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天阳公司也同意支付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鼎立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天阳公司的相应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鼎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天阳公司应按评估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评估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鼎立公司要求被告天阳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评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付评估费为2252390.60元(17443.24万×4.5‰+36686.12万×4‰),扣除被告天阳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则被告天阳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鼎立公司评估费1652390.6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鼎立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天阳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225239元(2252390.60×10%),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院已按双方的约定支持了违约金,原告鼎立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原告鼎立公司要求被告天阳公司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问题。本院认为,公证费系原告鼎立公司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属被告天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鼎立公司造成的损失,公证费600元应由被告天阳公司承担,原告鼎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652390.60元;
二、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5239元;
三、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9元,由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17元,由原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杨 群
人民陪审员 陈绛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