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云,职务: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栋*层****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4月11日生,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评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评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评估项目属于政府公开采购项目,客观上并不需要第三方提供中介服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棚户区改造房屋评估项目属于政府公开采购服务的范畴,武定县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采购房地产评估服务。上诉人是云南省唯一具有房屋和土地评估一级资质的专业评估公司,武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于2017年2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该项目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函,上诉人通过参与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取得了该项目的部份评估业务。其他参与该项目竞争性谈判的四家公司,也都取得了该项目的部份评估业务。因此,本案项目信息是完全公开的,客观上并不需要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如第一条所述,正是由于本案评估项目客观上不需要第三方提供交易信息或者媒介服务。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项目的重要信息,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为乙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最终促成乙方签订评估合同”等内容。上诉人认为,对于一个政府公开采购的项目,该协议约定内容已经超越了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正常居间服务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认为,对于政府公开采购的项目而言,政府相关部门采用竞争性谈判的目的,就是要依据各个参与投标的公司的资质、业绩和报价,通过法定的程序,购买性价比最高的社会服务。而该《合作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项目真实可靠的重要信息,且撮合、促成上诉人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协议的内容,明显有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项目的非法目的,完全违背了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三、《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评估收益收取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评估费总额收取费用,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即便在假设本案《合作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小条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收益为评估收益总额的30%。而一审法院居然完全不顾《合作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判决按照评估费用总额的30%支付被上诉人费用,上诉人完全不能接受。也就是说,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利润分配收益,而一审判决按照营业额分配收益,完全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曾书面申请法院对本案评估项目的收益进行鉴定,却被一审法院拒绝,甚至拒收申请,让上诉人万般无奈。如有必要,上诉人只能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评估项目收益进行鉴定。四、一审判决的费用畸高,即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合行业标准和惯例。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居间合同为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居间费用一般为房价的2%,上诉人公司及评估行业的利润通常都达不到30%,一审竟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评估费总额的30%,明显畸高。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参与了政府部门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并与指挥部签订了《评估业务合同》。2017年2月6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参与了武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并且与指挥部签订了《评估业务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当然也没有权利获得任何报酬。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但不能得到支持,所取的费用还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请求维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2、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武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毫无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上诉人的上诉悖于事实。上诉人2016年9月6日,曾与被上诉人丈夫***有业务关系。2016年底武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答辩人立即将该信息告知被答辩人的副总***后,被答辩人有意向承揽该评估项目,要求答辩人尽快与武定棚改指挥部接洽。按照被答辩人授意,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推荐到棚改办,向棚改办递交了相关材料;棚改办认可被答辩人可参加投标后,答辩人租房设立了办公室,配齐办公设备、招聘人员,并按照棚改办的要求,先行入户摸底调查。棚改公告后,被答辩人也派人参与入户调查。2017年2月18日早11点,经多次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该居间合作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享有30%的居间报酬,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2017年2月18日下午棚改指挥部通知中标后,被答辩人与棚改指挥部签订了评估合同。以后答辩人仍然配合被答辩人与棚改指挥部接洽相关事务。2017年6月13日,棚改指挥部支付了被答辩人50万元评估费,答辩人开具发票、交讫税金后,被答辩人当日支付了15万元的居间报酬给答辩人,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但2018年6月1日,被答辩人再次收取了80万元评估费后,就拒绝支付24万元居间报酬。以上是铁的事实,但被答辩人在上诉否定了是答辩人介绍、推荐、设置办公室及参与实际工作的客观事实。二、双方订立了《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应予维护。1、《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一是允许订立居间合同,二是允许居间人按照约定获取报酬,属于双方约定报酬,法律未规定居间报酬的比例标准;2、居间人允许的范围,法律未作任何禁止性规定,无论是买卖居间人、公司及行政部门的项目居间人或其他民事行为的居间人,法律都未作任何禁止居间人涉入规定,被答辩人诉称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悖于事实和法律,答辩人的居间行为,促成了合同签订,毫无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3、被答辩人诉称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一是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被答辩人毫无证明协议无效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协议被答辩人已履行了支付给答辩人的15万元居间报酬合法。请法庭支持答辩人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立评估公司给付***居间报酬24万元;2、由鼎立评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鼎立评估公司原有业务联系相识。2017年2月初,***向鼎立评估公司告知了武定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房屋评估对外招投标信息。***将鼎立评估公司介绍、推荐给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并促成鼎立评估公司与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房地产评估业务合同》。2017年2月18日,***、鼎立评估公司双方签订了《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享有完成项目总评估价款30%的居间合作报酬。2017年6月13日,首次支付给鼎立评估公司评估费50万元,鼎立评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于当日支付给***15万元;2018年6月1日,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再次支付给鼎立评估公司80万元,按约定,鼎立评估公司应支付给***24万元,经***多次要求鼎立评估公司给付,鼎立评估公司至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鼎立评估公司认可与***之间是居间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鼎立评估公司认可与***自愿签订了《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鼎立评估公司)同意在甲方(***)所在地进行业务合作,甲方参与并承接的业务订单收益中,甲方从评估收益总额中提取30%为甲方收益。”为居间合作报酬,且双方认可双方之间是居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且鼎立评估公司已按协议以评估费50万元30%的比例支付给***15万元居间报酬。以上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要求鼎立评估公司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给24万元居间报酬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鼎立评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向鼎立评估公司提供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重要信息,并且该信息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为鼎立评估公司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最终促成鼎立评估公司与武定县棚改办签订评估合同。”的内容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且鼎立评估公司认可其与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评估业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鼎立评估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异议: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向鼎立评估公司告知了武定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房屋评估对外招投标信息”,政府公开采购信息是政府公开信息,而不是***告知的招投标信息。2、“***将鼎立评估公司介绍、推荐给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并不是***介绍推荐的,我们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法定程序,参与该采购项目。3、“并促成鼎立评估公司与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房地产评估业务合同》”,***并没有能力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是我们通过正常程序签订的合同。4、“协议约定***享有完成项目总评估价款30%的居间合作报酬。”是完全错误的,合同约定的是评估收益的30%,而不是总评估价款的30%。二、一审遗漏认定:1、2017年2月6日,鼎立评估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2、2017年2月18日,鼎立评估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房地产评估业务合同》,签订时间与我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同一天。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鼎立评估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鼎立评估公司认可与***之间是居间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的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鼎立评估公司无证据证实***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鼎立评估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鼎立评估公司受邀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对鼎立评估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分别与***、武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房地产评估业务合同》的事实一审已认定,并未遗漏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鼎立评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该项目是政府公开采购项目,信息是完全公开的。2、鼎立评估公司是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了该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提交了谈判文件,获得了评估,参与该项目的五家公司都获得了该项目部分评估业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实鼎立评估公司与***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立评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信息公开,鼎立评估公司参与了竞争性谈判,但不能否认鼎立评估公司与***签订了《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双方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武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邀请鼎立评估公司对武定县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评估工作参与竞争性谈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立评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报酬24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鼎立评估公司与***自愿签订了《武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鼎立评估公司)同意在甲方(***)所在地进行业务合作,甲方参与并承接的业务订单收益中,乙方从评估收益总额中提取30%为甲方收益。”为居间合作报酬,且双方认可双方之间是居间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鼎立评估公司在收到武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的50万元评估费后,已按评估费50万元30%的比例支付给***15万元居间报酬,从该行为看,鼎立评估公司是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评估收益总额即为武定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的评估费。本院(2018)云23民终149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书有效,鼎立评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24万元。鼎立评估公司提出评估费不是评估收益总额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立评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云南鼎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