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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36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33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兰英,女,汉族,1952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方,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执异字第9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坤显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取合创公司原股东于建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5号院11楼3单元601室的首付款。***、***不服,向济宁中院提出异议称,济宁中院执行于建个人的购房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解除执行财产并全额返还。
济宁中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济宁中院预查封了合创公司原股东于建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5号院11楼3单元601室房产。2014年6月9日,协助执行人北京中联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向济宁中院提出变更执行方式申请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中联公司与于建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Y126957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联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1309550元。现在涉案房产归中联公司所有,请求济宁中院执行上述退还给***、***、***的首付款。2014年6月18日,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取了上述中联公司退还的购房首付款。
济宁中院另查明,合创公司原股东于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济宁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964号执行裁定,追加于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份额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120万元)共同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15年11月27日,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14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宁中院的执行裁定。
济宁中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自作出时便发生法律效力。济宁中院在提取合创公司原股东于建的购房款时,其作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均已生效,虽然异议人提出复议申请,但复议程序并不必然导致追加裁定的效力灭失。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经协助单位中联公司的申请,济宁中院提取该购房首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济执异字第96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异字第965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1.济宁中院的执行程序错误;2.济宁中院提取购房款1209989.20元,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20万元的上限,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应将多执行的9989.20元及利息退回原账户;3.坤显公司申请执行、冻结、提取购房款1309550元使错误的,已给申请复议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本案中,涉案房产系由于建支付首付款项购买的,现该房产的购房合同被依法解除,中联公司退还的购房首付款应属于建的遗产,而于建因抽逃注册资金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济宁中院依法提取该购房首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于建应在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济宁中院提取的款项不应超过120万元,其多提取9989.2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济宁中院驳回***、***的异议存有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主***公司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执异字第965号执行裁定;
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9989.20元退回原账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