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鲁执复字第71号
申请复议人:***。
委托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
申请复议人:***。
***、***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兰英。
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12号楼A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德胜置业大厦1号楼18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复议人***、***、***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坤显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宁中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份额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不服,分别向济宁中院提出异议。济宁中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遂作出(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变更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份额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承担责任。***、***、***对济宁中院(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中院在审查中认定事实不清,执行程序不当,遂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82号执行裁定,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异字第96-1号执行裁定和(2012)济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
2014年1月26日,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追加于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40万范围内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60万范围内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和于建的三位法定继承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中院在审查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遂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83号执行裁定,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异字第96-2号执行裁定,由济宁中院对本案重新审查。
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向济宁中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是:被执行人合创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合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400万元,2012年1月4日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元,共计注册资金为700万元。合创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是于建和***,其中于建出资420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60%,***出资280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40%。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于建,于建、***多次抽逃出资:一、2010年10月22日,于建、***分别将新增注册资金人民币240万元和160万元缴存到工商部门指定的入资(增资)专用账户内,当天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0年11月1日,新增的注册资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4万元被转入合创公司的账户,当日又被转入北京易氏中元公司(下称中元公司)的账户中,但中元公司已被注销,合创公司不可能再与其产生货物买卖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注册资本的转出系于建、***在验资后虚构交易关系而将增资款项全额转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规定,于建、***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二、2012年1月4日,合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于建、***于2012年1月5日至1月8日从合创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199.6万元,又将大部分增加的注册资金转出,于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情形,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三、自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28日,***多次从合创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287.698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至4月1日,***多次从合创公司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222.327万元(这些款项在民生银行的电子凭证中注明审批人为于建),其中人民币130.955万元转至于建账户中。2012年1月21日,于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5号院1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合创公司及于建的母亲等亲属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于建、***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情形,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四、因于建已死亡,特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济宁中院查明,合创公司由股东于建、***两人出资成立。为增加公司注册资金,于建、***于2010年10月22日分别出资人民币240万元和160万元,并将款项缴存在工商局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入资专用账户中。2010年11月1日,增加的注册资金及利息人民币400.04万元被转入合创公司账户中,同日又被转入中元公司账户(账号:02×××43)中。于建、***的新增注册资金240万元和160万元分别来自***的账户,***于2010年10月22日从其账户中分别向于建的账户转款240万元、***的账户转款160万元。而中元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26日、4月16日、6月13日、7月2日、7月13日、10月14日(三次)从其账户中(账号:02×××43)分九次向***账户转款共计471.36万元。
济宁中院另查明,中元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成立,并于2006年7月27日被注销,其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公司曾发过遗失声明:其公司不慎丢失的营业执照正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作废。于建于2012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表示不放弃继承其遗产。
济宁中院再查明,2013年6月24日,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查封合创公司租赁给济宁市第一中学(下称济宁一中)的电视机、黑板、视频展台、控制讲台、安装辅材各62台,后因证据不足解除上述查封。之后,济宁中院对合创公司在济宁一中的资产再次进行核查,查明合创公司对济宁一中还有剩余债权。济宁一中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说明,表示尚有5000元货款未支付,现该款项已执行完毕。合创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济宁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济宁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于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查明的情况看,合创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向坤显公司购买电视白板等产品后,出租给济宁一中,对济宁一中享有债权,因此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济宁一中具有财产,济宁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济宁中院认为,于建、***将新增的注册资金全额转入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的中元公司的账户中,系其通过虚构交易关系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因合创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应追加于建、***为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承担责任。但于建已于2012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表示不放弃继承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应追加于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济宁中院遂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2)济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下称96-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分别继承于建遗产的范围内(不超过于建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共同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二、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60万范围内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撤销济宁中院96-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60万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济宁中院96-3号执行裁定对申请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有错误。1.申请复议人并未实施虚构交易的行为,9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96-3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实施了虚构交易关系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但未指出申请复议人如何实施虚构交易行为、交易相对方是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得出了虚构交易关系的结论。申请复议人是根据于建的要求将资金用于支付公司款项或转移至于建个人账户中。如果仅依据资金进入申请复议人的账户中,而忽略或隐匿资金进一步流转的事实,即认定申请复议人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申请复议人从未留存、使用、实际占有合创公司的资金,不应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2.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96-3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实施了虚构交易行为,但对是否造成公司权益的损害没有认定,在此情况下,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执行人合创公司享有对外债权,无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建挪用用于购买房产的款项与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的债权数额相当,济宁中院没有必要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在参加济宁中院的庭审时得知,济宁中院对于建挪用的款项已采取了执行措施。
二、***、***请求撤销济宁中院96-3号执行裁定。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济宁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9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济宁中院认为合创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再与中元公司产生货物买卖关系,其通过虚构交易关系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申请复议人对济宁中院的上述认定不予认可。申请复议人认为,根据中元公司的资金往来,该公司在2010年仍正常营业,因此,合创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将400.04万元作为货款转入中元公司的账户中,不属于虚构交易关系。济宁中院对***与中元公司之间的关系、于建是否侵占由合创公司转入中元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被注销的中元公司与看起来正常营业的中元公司是否为同一家公司等问题没有查清,只有查清这些问题,才能做出正确的认定。因此,济宁中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答辩称:一、于建、***抽逃注册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书证证实***以自中元公司转账而来的款项分别向于建、***账户转款用于验资,之后,于建、***又将上述用于验资的款项转回已被注销的中元公司账户,该情形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建、***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二、于建和***作为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和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用于购买房产或者个人使用,造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于建和***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建财产的执行并不能阻却追加***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三、因于建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其遗产,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另,抽逃注册资金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本案中,在于建和***给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前,中元公司向***账户转款471.36万元,***向于建和***的账户转款400万元,于建和***提供400万元用于给合创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该400万款项经依法验资并被转入合创公司账户后,于当日即被从合创公司账户转入中元公司账户中。根据上述事实,能否认定于建和***抽逃注册资金涉及于建、***与***之间、合创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因***、中元公司均非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故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权对上述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相关主体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关于济宁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82号执行裁定对该问题已审查,并认定济宁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