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复议字第83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
以上两申请复议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兰英。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坤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显公司)诉北京合创兴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济仲调字(2012)第81号调解书。2012年7月1日,坤显公司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坤显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向济宁中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合创公司的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济宁中院查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由股东**、***两人出资成立。2010年10月22日,**(付款账号02×××17)、***(付款账号02×××86)分别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40万元、160万元,共400万元缴存合创公司在工商局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入资专用账户02×××95账号内。2010年11月1日,增加的注册资本及利息人民币4000400元转账到合创公司账户02×××65账号内。同日,又转账到北京易氏中元公司(下称中元公司)账户(账号02×××43)内。**(付款账号02×××17)、***(付款账号02×××86)新增注册资本240万元和160万元分别来自***的账户。***于2010年10月22日从其账户(账号02×××08)分别向**(付款账号02×××17)转款240万元,向***(付款账号02×××86)转款160万元。而中元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26日、4月16日、6月13日、7月2日、7月13日、10月14日(三次)从其账户(账号02×××43)九次向***转款共计4713554元。
中元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成立,2006年7月27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公司清算报告中说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增(减、补)证照申请表上显示,中元公司发过遗失声明,声明将其公司不慎丢失的营业执照正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作废。
2012年1月4日,**、***又分别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80万元,共200万元缴存合创公司入资专用账户20×××33账号内。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2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01×××33)转出至其个人账户(账号62×××29)人民币3393460元,2012年1月6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01×××33)转出至其个人账户(账号62×××11)人民币499000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0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01×××33)转出至其个人账户(账号62×××29)人民币166807元,2012年4月1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01×××33)转出至其个人账户(账号47×××93)人民币160000元。
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8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01×××33)转出至其个人账户(账号62×××29)人民币2876980元。2011年11月22日,***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转出至**账户(账号62×××02)人民币1200000元。2012年1月5日,***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转出至**账户(账号62×××11)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月9日,***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转出至**账户(账号62×××13)人民币300000元。
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14日,***从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01×××33)分七次又转出至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人民币2642826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执行总经理***公司公款125984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塔营村19#住宅楼6层3单元601号房产(经查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的母亲***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证明称,**说给其在通州管庄远洋购买一套房子,**出事后问顾**此房的事情,***说有此房,是挪用公款购买的。2012年8月9日,济宁中院调查于方、***的谈话笔录显示,***称***承认**的房子是挪用公款买的,其做了录音材料;***还称公司是***当法人,但一直都是**负责。
民生银行的电子凭证中显示,**是被执行人合创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账号01×××33)的初级审批人之一(共两人)。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材料显示,***是被执行人合创公司的监事、单位负责人、财会负责人。
2013年6月24日,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合创公司租赁给济宁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济宁一中)的电视机、黑板、视频展台、控制讲台、安装辅材各62台。2013年8月22日,济宁一中致函济宁中院称,合创公司及坤显公司与济宁一中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其无法执行(2012)济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9日,济宁中院调查济宁一中教务处***主任笔录显示,***主任称租赁的是上海一家公司的设备,没有租赁合创公司的。因证据不充分,2014年1月13日,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执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上述查封。
济宁中院认为:合创公司的情况说明,***的谈话笔录,民生银行电子凭证,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材料,合创公司同**、***三者之间大量大笔资金来往凭证等证据,证明**、***是合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利用权力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
**、***于2010年10月22日分别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40万元、160万元,共400万元缴存合创公司在北京海淀支行入资专用账户02×××95账号内。2010年11月1日,增加的注册资本及利息人民币4000400元转账到合创公司账户02×××65账号内。同日,又通过虚构交易关系转账到早已注销的中元公司账户(账号02×××43)内。而**、***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40万元、160万元是***于2010年10月22日分别转入其账户的。***的4713554元来自中元公司账户(账号02×××43)。**、***是合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上述行为负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和(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规定。**、***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2012年1月4日,**、***又分别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20万元、80万元,共200万元缴存合创公司入资专用账户20×××33账号内。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2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账户转出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3393460元,2012年1月6日、9日,***从个人账户分别转出至**个人账户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2012年1月6日**从被执行人合创公司账户转出至其个人账户人民币499000元。**、***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经查合创公司已无经营场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济仲调字(2012)第81号调解书确认合创公司应付坤显公司1359615.65元,**、***分别在第一次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能保证坤显公司权利的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济宁中院作出(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40万范围内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160万范围内对坤显公司承担责任。
***以及**的三位法定继承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坤显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济宁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济宁中院认定合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而且济宁中院仅依据合创公司、**以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即认定***与合创公司存在资产混同错误。二、济宁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纵然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只要被执行人尚有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法院就不应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且认定***抽逃注册资金无法律依据。三、济宁中院程序违法。***至今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济宁中院在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未通知***,剥夺了***的抗辩权。济宁中院未组织听证也未对相关证据质证,强行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北京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执行。理由如下:一、济宁中院程序违法。济宁中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但却立案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查封**购房款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均未送达**的法定继承人。另外,济宁中院合议庭组成不符合规定。二、济宁中院认定事实错误。济宁中院认定合创公司权利全部被股东**和***掌握,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济宁中院认定**抽逃注册资金错误。
***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济宁中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却立案执行,在查明自己没有管辖权后不停止执行,属程序错误。二、济宁中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济宁中院只能执行合创公司的财产,不能任意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且济宁中院认定**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创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合创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法院能否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合创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对于上述重要事实,济宁中院(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没有依法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