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赣09民辖终2号
上诉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和原审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赣0982民初294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富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裁定认为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货币接受地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仅限于借款合同纠纷,该条规定不应放宽至所有类型的合同纠纷,因为在绝大部分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均是给付金钱,如所有合同纠纷均可适用上述规定,那么绝大多数原告均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将违背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2.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起重机械公司与泰富公司签订招投标协议是关于泰富港口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行车厂房的建筑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的泰富港口基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起重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起重机械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起重机械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泰富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即为返还保证金。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起重机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泰富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泰富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问题。因泰富公司至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起重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招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返还,法律关系明确,故对泰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