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执8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2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2021年9月2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6.1494万元,截至2021年9月22日执行0元,未执行26.1494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执8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2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2021年9月22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6.1494万元,截至2021年9月22日执行0元,未执行26.1494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