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3702号
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豫章路1号红三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611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853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159281。
被告: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住所地:景德镇市乐平市洎阳南路建材街10栋2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6266E8B。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22015119326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2199110621459。
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与被告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乐平信航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99元,并且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和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25日,违约金暂为22099元×(5%÷30)×447天=16464元,货款本金与违约金暂共计38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要电子器材,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器材,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产品材器款总金额22099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余额的5%月违约金计算,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余额的5%/月”的事实,本案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25日(暂共计447天)暂为22099元×(5%÷30)×447天=16464元,货款本金与违约金暂共计385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平信航安防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导致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当时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要求对被告收货金额22099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并没有结算扣减,主要原因是双方后面还可能会发生购销往来。所以,被告就出具了一张22099元字据(货款发生时间段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之后双方结算时,原告和被告核对的账目混乱不清,最终数额也始终无法核对一致,且原告频繁更换与被告计算的工作人员,而这些工作人员还无任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身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与原告结算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现在证据材料,被告自收到原告供货22099元至今,已实际支付货款18818元,22099元货款减除已付货款18818元,差额只有3281元。除外22099元欠条证明的货款外,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供货给被告的证据,那么,被告认可实际只欠原告3281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就算欠款成立,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只有3281元未付,双方应当按此金额结算。其次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所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不是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再者,如果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降为月息一分计算。综上,被告希望法院查明本案的*本事实,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个体信息、经营者信息、销售合同、仓库出库单、欠款承诺函,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经营者工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共欠科诺公司产品器材款总金额为22099元,样机除外,共分五次付清,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余款的5%/月计算违约金。合同明细为:1、2015-081701¥6124元;2、2015-082603¥2185元;3、2015-082701¥945元;4、2015-092503¥3908元;5、2015-092901¥2526元;6、2015-101507¥6057元;7、2015-111011¥354元,共七份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了2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款承诺函明确载明了案涉七份《销售合同》的编号、货款金额及所欠货款金额,属于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原、被告除案涉七份《销售合同》外,还有其他销售业务往来,故被告辩称原已支付的货款并没有结算扣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出具欠款承诺函后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应在本案货款金额中扣减。
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按货款金额的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009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5日起以货款金额22099元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自2016年11月22日起以货款金额20099元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负担6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仲
人民陪审员涂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