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洎阳南路建材街10栋2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6266E8B。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豫章路1号红三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611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信航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航销售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28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了涉案欠条并写明还款时间,但该欠条是对之前发生的实际供货时间、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货款并没有进行结算扣减。双方的交易往来中,自一开始是上门提货,后来就改为被上诉人发货后,上诉人一个月左右时间即付款。按此交易方式,上诉人不可能拖欠被上诉人数月货款不付。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转账明细可知,在“欠条”上记录的拿货时间后的相应时间内,上诉人均都路西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时间间隔也是一个月左右。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反映了双方往来与付款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案涉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债务的有效证据。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记录,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281元,对上诉人已支付的18818元应予以扣减。另,导致本案至今未结清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准确的双方交易信息,从而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货款,故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足额付清货款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科诺公司辩称,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对出具日之前货款的结算,在出具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交易,上诉人仅支付了2000元,一审法院对该款项已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99元,并且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和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25日,违约金暂为22099元×(5%÷30)×447天=16464元,货款本金与违约金暂共计38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以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后经双方对账,信航销售部于2016年3月17日向科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共欠科诺公司产品器材款总金额为22099元,样机除外,共分五次付清,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余款的5%/月计算违约金。合同明细为:1、2015-081701¥6124元;2、2015-082603¥2185元;3、2015-082701¥945元;4、2015-092503¥3908元;5、2015-092901¥2526元;6、2015-101507¥6057元;7、2015-111011¥354元,共七份合同。”后信航销售部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了2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货款,科诺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科诺公司与信航销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信航销售部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款承诺函明确载明了案涉七份《销售合同》的编号、货款金额及所欠货款金额,属于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而双方当事人除案涉七份《销售合同》外,还有其他销售业务往来,故信航销售部辩称原已支付的货款并没有结算扣减,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信航销售部在出具欠款承诺函后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的2000元应在本案货款金额中扣减。
综上,科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信航销售部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科诺公司请求信航销售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科诺公司主张违约金每月按货款金额的5%计算明显过高,该院依法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009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5日起以货款金额22099元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自2016年11月22日起以货款金额20099元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负担6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科诺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信航销售部应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信航销售部上诉称案涉欠条未对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扣减,然而,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欠条的法律含义,且欠条中还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信航销售部上诉又称双方未结清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科诺公司未能提供准确的双方交易信息,过错在科诺公司,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航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扬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