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5067号
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61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147638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和违约金124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自2017年10月7日至还清之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截至2017年10月6日,暂合计1674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浪潮牌服务器,设备名称为NF8460M4(单价:118000元/套)、NF5280M4(单价:39500元/套),各两套;合同总价为3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支付150000元,剩余货款即165000元于40天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代办托运,交货地点为萍乡市。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三星托运部(单号:1354-149298,货号C09-162-4)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萍乡学院,其签收了货物。另,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今日,原告总共收到被告货款160000元,且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减,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仓库出库单、三星托运部托运凭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名称为NF8460M4及NF5280M4的浪潮牌服务器各两套,单价分别118000元/套及39500元/套;合同总价为315000元,签订合同后发货前付150000元,剩余货款即165000元于40天内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萍乡市;货物由原告代办托运,运费由被告负担,货物到达被告所在地由被告自提;被告收货时应查验包装是否完好,待确认无误后再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被告可拒收或在签收单上注明短少或受损情况;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收到的货物与原告约定的一致;被告不承担相关货物的损失;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应及时完成设备及配件的验收工作,如对设备及配件质量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2日内如无异议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三星托运部向被告发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货物。同年7月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155000元,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比例过高,应调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360元,共计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萍乡思创泰华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