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豫章路1号红三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611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住所地:景德镇市乐平市洎阳南路建材街10栋2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281MA36266E8B。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江西科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信航安防电子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信航安防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诺公司上诉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供货,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上诉人遂找到其经营者进行对账,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共欠江西省科诺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器材款总金额为22099元,样机除外。共分五次付清,于2016年6月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余款的5%/月违约金计算。”截至起诉日,被上诉人仍未付款。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因此,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所有货物,也即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亦不存在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问题。
故,目前的合同履行地应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来理解,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应当向上诉人交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目前的合同履行状态及争议情况为,第一,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第二,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南昌市××区,因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平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裁定撤销3702号裁定,同时,本案争议标的较小,仅为3万余元,如将本案再移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恳请贵院综合权衡,依法裁定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70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诺公司与信航安防销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点为乐平市,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乐平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信航安防销售部已就所欠款项向科诺公司出具欠条,科诺公司现诉请要求信航安防销售部按欠条约定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科诺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科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科诺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豫章路1号红三楼201、202室,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科诺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7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彭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