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建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年林,该厂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蔚宏,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
法定代表人:岳喜波,经理。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以下简称西北器材厂)、上诉人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石油宾馆(以下简称石油宾馆)合同纠纷一案,西北器材厂于2009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西北器材厂对宾馆的装修费和新增添的设施费计168.67万元,以及评估费2.53万元,共计171.2万元。2、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承担其原来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528274.29元。3、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西北器材厂预留房屋所拖欠的水、电、暖费及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维修费78880元。4、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租户的租金36217.8元。5、石油宾馆、石油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西北器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300.76万元(自2002年6月30日-2006年4月30日)。6、诉讼费用由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承担。以上共计5362972.0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西北器材厂、石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西北器材厂、石油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即向石油宾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北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年林、喻胜修,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蔚宏,到庭参加诉讼。石油宾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前,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西北器材厂驻郑办签订意向书,双方就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承租西里路石油宾馆及附楼达成意向协议,就承租面积、租期及租金、税费承担分别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其他具体事项税费协商后按正式合同执行。同年6月10日,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与石油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石油公司将西里路石油宾馆主楼(510档案室除外)、后办公楼、综合楼第3(303、305室除外)层、第4层、后停车场、锅炉及锅炉房设施承包给西北器材厂驻郑办经营。2、承包期为10年,从200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年承包费50万元。……8、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应向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提供原对外承租的所有房屋合同复印件,其租赁费用仍由石油公司收取至2002年12月31日,收取的租费为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上交的承包费。2002年12月31日,由石油公司将原对外承租合同转让给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出租费用由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收取。合同还就承包前后的债权债务、取暖锅炉的使用、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多次诉讼到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石油公司未按约向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履行交接等义务,造成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无法正常经营宾馆,对此石油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西北器材厂驻郑办长期拖欠石油公司承包费亦属不当,故判令石油公司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西北器材厂驻郑办给付承包费用,驳回了石油公司对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向石油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承包费75万元,西北器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4月6日,石油公司通知西北器材厂驻郑办解除合同。2006年5月11日,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与石油公司进行了交接,双方合同解除。2007年2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向石油公司支付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5月11日期间的承包费69.19万元,西北器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油公司赔偿其装修及添置物品、电梯维修、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435861.82元。在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西北器材厂驻郑办装修和添置的设施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金鼎评报字(2006)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68.67万元,评估费2.53万元。后西北器材厂驻郑办的诉讼终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西北器材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西北器材厂向法庭提交的石油宾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造价表、补充合同,防水、建筑、焊接维修补充合同中约定楼梯、管道、地毯、闭路、木地板、霓虹灯、后楼及舞厅八项工程的造价为148000元,评估报告书长期待摊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对各项费用名称的原始发生额均与上述合同约定的造价相同。西北器材厂提交的宾馆装修工程总决算中,对于楼梯、管道、地毯、闭路、木地板、霓虹灯、后楼及舞厅八项工程的决算金额为259260元,扣减了38240元;对于防水、水箱及煤仓改造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35400元,扣减了12600元,对于标准间、楼层卫生间和服务室及走廊工程分别扣减93520元和5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意向书及《承包经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西北器材厂提交的2002年5月30日其与石油宾馆签订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以及2002年6月8日的《协议》,在此前多次诉讼中均未提交,西北器材厂在2003年6月18日代理词对合同签订经过的陈述以及2004年4月9日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也只表述有承租意向书和6月10日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未涉及上述两份合同和协议,且石油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合同和协议,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5月11日解除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西北器材厂第一项诉讼请求168.67万元装修费和新增添的设施费及评估费2.53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西北器材厂向法庭提交的石油宾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造价表、补充合同,防水、建筑、焊接维修补充合同以及宾馆装修工程总决算,石油公司在庭审中对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当庭申请鉴定,庭后又向法庭提交说明,放弃了对书写时间的鉴定,且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了金鼎评报字(2006)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68.67万元。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又没有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认定,且在本案中又没有继续鉴定的条件,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在该报告长期待摊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对各项费用名称的原始发生额均与西北器材厂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方案造价表、补充合同,防水、建筑、焊接维修补充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已经超出了工程总决算的数额。故对该项费用应予核减。根据西北器材厂提交的工程总决算,应当认定评估报告对楼梯、管道、地毯、闭路、木地板、霓虹灯、后楼及舞厅八项工程的估价多计算了27368.37元(38240×71.57%),对防水、水箱及煤仓改造工程的估价多计算了9017.82元(12600×71.57%),其他各项多计算了109574.98元[(93520+59600)×71.57%]。以上共多计算了145974.17元。此外,在西北器材厂提交的房间装修施工方案造价中,每个房间均包括了空调及电视机(2850元/间),该评估报告在固定资产-电子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又对空调和电视机进行了统计和估价,属于重复评估,故综合西北器材厂装修的实际情况、相关凭证及设备折旧程度等因素,酌定扣减40000元。以上应当扣减的数额共计185974.17元。综上所述,该评估报告在部分项目上存在评估不当的情况,应据实予以调证。在扣除上述扣减数额之后,应当认定西北器材厂装修及新增设施的价值为1500725.83元(1686700-185974.17)。对西北器材厂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上述损失,石油宾馆、石油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评估费2.53万元,西北器材厂与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各负担一半。
关于西北器材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528274.29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向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提供原对外承租的所有房屋合同复印件,其租费仍由石油公司收取至2002年12月31日,收取的租费为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上交的承包金。2002年12月31日,由石油公司将原对外承租合同转给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出租费由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收取。本案中石油公司收取的2002年12月31日前的租费已经冲抵了西北器材厂驻郑办的承包金。2002年12月31日之后收取租费是西北器材厂驻郑办的权利。西北器材厂提交的2005年11月11日的收条只能证明石油公司在2005年11月11日才通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上述合同复印件交给西北器材厂,但不足以证明石油公司收取了上述房屋的租费,且在石油公司两次起诉西北器材厂驻郑办要求其支付承包金的诉讼中,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也从未以石油公司收取房屋租费作为抗辩。故西北器材厂要求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出租房屋的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西北器材厂提供的租赁房屋的水电费收据,并不能证明该水电费就是上述三份房屋租赁协议所涉及的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故西北器材厂要求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上述房屋水电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西北器材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预留房屋所拖欠的水、电、暖的问题,因西北器材厂提交的2006年1月15日出具的通知,系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单方出具,石油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西北器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西北器材厂诉请的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维修费7888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石油公司应在30日内向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交清宾馆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和有效证件及承包物品。并保证移交时水、电、气、暖、路和一切与石油宾馆相关设施的正常使用。协议签订后,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多次致函石油公司反映电梯、坑道漏水、管道等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3年1月3日、11月12日暖通管道修缮、维修的发票共计48880元,该费用石油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西北器材厂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代收租户的租金36217.8元,西北器材厂提供的出租房屋客户结算清单,系西北器材厂自己所写,石油公司没有签字认可,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西北器材厂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300.76万元,石油公司虽然在移交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的履行,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承包石油宾馆后通过对部分设施装修和修缮,一直在经营,其经营损失并非全是由于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所致,其损失酌定依据双方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18条予以认定。从双方合同签订到2004年6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作出,此两年期间是石油宾馆、石油公司违约在先,之后双方互负履约义务。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应当支付西北器材厂两年承包费的10%共计10万元作为赔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主体有所变换,但石油宾馆的实际承包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于石油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共同支付西北器材厂对石油宾馆的装修费和新增添的设施费计1500725.83元,评估费12650元;二、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共同支付西北器材厂因违约造成的维修费48880元;三、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共同赔偿西北器材厂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62255.83元,由石油宾馆、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西北器材厂。四、驳回西北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0元,西北器材厂负担33340元,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
西北器材厂上诉称:1、评估报告和原审判决漏掉了西北器材厂装修合同中的普通间和写字间共计29间装修费共计463100元,扣除37917.78元(52980×71.57%,按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两项装修费425182.22元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应支付西北器材厂。2、依据合同约定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应在2002年12月31日将原对外承租合同转给西北器材厂,但直到2005年11月11日根据西北器材厂起诉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才把合同复印件通过金水区法院交给西北器材厂。但该合同复印件与三租户的合同不符,使西北器材厂无法收取租户的租金,三租户租期到后没有缴纳租金而搬走。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没有将原合同转给西北器材厂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责任。在石油宾馆、石油公司两次起诉西北器材厂之前,西北器材厂已经起诉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履行合同正在法院强制执行未移交的原合同,在开庭时已经进行答辩。西北器材厂提供的租赁收据水电费不是三租户,而是其中一家租户常建的吉祥缘餐厅的。因餐厅是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原来单独安装的水电表,常建一直将水电费交于石油宾馆、石油公司。西北器材厂曾下通知要求常建餐厅交纳水电费,但常建出示了一份石油宾馆给常建的通知,要求常建把水电费交给石油公司。后西北器材厂与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协商,以后常建的水电费由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收取,抵顶西北器材厂承包费。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证明该水电费就是上述租户是错误的。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应支付该款项。3、西北器材厂提供的出租房屋客户结算清单,是用以说明起诉标的36217.8元代收租户租金的来历,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是西北器材厂所写,没有石油宾馆、石油公司签字认可,故不予支持。4、原审判决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西北器材厂两年承包费的10%的损失10万元,但从合同签订到2006年5月西北器材厂把宾馆移交,石油宾馆、石油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所以,应按四年赔偿损失,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原审判决漏掉的装修费425182.22元。2、判令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其原来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528274.29元。3、判令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租户的租金36217.8元。4、判令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因违约给西北器材厂造成的损失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10万元。5、诉讼费用由石油宾馆、石油公司负担。
石油公司答辩称:1、西北器材厂没有对石油宾馆进行装修,不存在所谓的装修损失。合同中途解除是由于西北器材厂违约不交承包费导致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西北器材厂上诉第二项原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528274.29元,该事实根本不存在。2002年6月1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石油宾馆与四家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因此,合同特别约定租金由石油公司收取到2002年12月31日,冲抵承包费。随后,石油公司将租赁合同原件交给了西北器材厂,并在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注明租金交到了2002年底。2003年1月1日后即由西北器材厂作为石油宾馆的实际控制人以石油宾馆的名义履行与租赁户的租赁合同。2003年6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1672号案件的审理中,石油公司索要200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25万元,西北器材厂主张租金应冲抵承包费。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油公司收取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38946元,并判决该款充抵了承包费。自此双方便不存在原租赁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的问题。3、西北器材厂上诉第三项代收租户租金36217.8元是无中生有。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2006年5月17日西北器材厂给石油公司一份出租房屋客户移交及说明,共有11家租户,10家租金收取到了2006年5月11日移交后,最晚收取到2006年12月30日,多收租金3万多元,唯一一家欠交租金的,是由于西北器材厂与其产生矛盾,长期停水停电,该租户正在向西北器材厂索要赔偿,石油公司如何代其收取租赁户的租金。西北器材厂要求石油公司向其支付代收租户租金36217.8元毫无道理,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4、西北器材厂第四项上诉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因石油公司是按照双方承租意向和承包经营合同交接,西北器材厂在承包期间正常经营宾馆,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应驳回西北器材厂的上诉。
石油公司上诉称:1、解除合同是由于西北器材厂拒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审判决不划分合同解除的责任,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石油公司赔偿西北器材厂因自身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所谓装修损失1500725.83元,违背立法本意。合同解除是西北器材厂违约导致的,双方解除合同时进行移交时的移交说明并无装修赔偿约定,且石油公司并未得到所谓的装修收益,故不管西北器材厂有否装修损失,石油公司均不应承担。2、西北器材厂不存在所谓的装修损失,原审判决对于鉴定人不出庭也不提交书面解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存在严重问题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西北器材厂存在1500725.83元装修损失的证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间,承包物的维修由西北器材厂负责,西北器材厂2002年6月承包石油宾馆,2003年1月及11月的维修费应由西北器材厂承担,原审判决石油公司赔偿西北器材厂暖通管道维修费4888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西北器材厂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西北器材厂承担。
西北器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答辩称: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1672号判决说的很清楚,石油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接手续,造成西北器材厂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应由石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2、评估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抓阄决定的,石油公司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评估后,石油公司就把宾馆承包出去了,后来的承包人又进行了装修,就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了。3、维修费48880元有发票,西北器材厂支付了。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后,西北器材厂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石油公司承担。2、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可以,那么相关的费用一审认定是否合适。3、租金、水电费是否应由石油公司承担,数额是多少。4、西北器材厂主张增加的1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由石油公司承担维修费是否合适。
本院二审另查明:西北器材厂在二审庭审时称:评估后,石油公司就把宾馆承包出去了,后来的承包人又进行了装修,就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了。石油公司认可西北器材厂对该事实的陈述。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并经过数次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确认石油公司未按约向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履行交接等义务,造成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无法正常经营宾馆,对此石油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西北器材厂驻郑办据此长期拖欠石油公司承包费亦属不当。至2006年4月石油公司通知西北器材厂驻郑办解除合同,同年5月西北器材厂驻郑办与石油公司进行了交接,双方合同解除。在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向原审法院对石油公司提起诉讼一案中,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西北器材厂驻郑办装修和添置的设施价值进行评估。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金鼎评报字(2006)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以及石油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案中已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依据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判决石油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石油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西北器材厂驻郑办就电梯、坑道漏水、管道等问题多次致函石油公司反映,为此支付暖通管道修缮维修费用48880元,原审法院判决石油宾馆、石油公司共同支付给西北器材厂并无不当。石油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西北器材厂上诉请求判令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原审判决漏掉的装修费425182.22元、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原来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水电费共计528274.29元、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租户的租金36217.8元、石油宾馆、石油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西北器材厂造成的损失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支付10万元,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7元,由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负担14607元,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负担19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