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灞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又名关新,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以下简称电力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全民,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一晴,女,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电力器材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井一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9月在被告的常州工地工作中从高处跌下受伤,经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唐都医院继续治疗。经唐都医院诊断,原告系“左额脑挫裂伤”。1998年4月,原告因头部不适到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系“左额顶骨骨瘤”。1999年2月开始有间断性癫痫发作,经诊断原告系“左颅脑膜瘤”。2009年1月20日,原告经唐都医院诊断为“顶部脑膜瘤”,“脑膜瘤与原脑外伤部位吻合,脑膜瘤与外伤有关”。原告的损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致,为治病原告支出了巨额费用,现基本生活难以为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亦未给其申请工伤认定,致原告的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之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2月1日,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合计75338.5元;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全部工伤赔偿款项(以劳动能力与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计算具体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器材厂对原告陈述的在1992年9月在常州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首先要被认定为工伤,方可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原告应通过法院提起不被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原告自1992年9月受伤之日起,未及时行使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第三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及其家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及其亲属均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第四原告称“西安市第一印刷厂通知其退职,退职只享受社会基本生活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实。原告可根据《劳动法》及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有关工龄满十年至十五年之间的规定,享受到本人工资收入85%的待遇。如果原告未享受到上述待遇,原告可起诉西安市第一印刷厂,而非本案被告。综上所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在1992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在治疗中形成的1992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住院病案、1998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4日的住院病案、199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0日的住院病案、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7月6日的住院病案证明其在唐都医院数次治疗的事实、原告1998年治疗的结算票据为3281.9元.、1999年治疗的结算票据为26178.9元、2000年支出的医疗费38.5元、30元、在2000年8月18日在西安和平医院支出医疗费138.3元、2006年7月24日支出医疗费49.8元、2007年住院治疗中支出31393.2元、2007年6月25日门诊支出的12000元、2007年7月15日以来在451医院支出97.7元、2007年7月17日在唐都医院支出422.5元以及2010年11月4日在唐都医院支出医疗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1998年以来治疗的“左额顶骨瘤”与1992年9月的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了陕正司鉴(2010)第00501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992年9月20日脑外伤是其患左顶脑膜瘤(上矢状窦旁)的诱发因素。”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常州工地工作中从高处落下受伤,经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于1992年10月14日转入唐都医院治疗,被诊断系“左额脑挫裂伤”,经保守治疗后回家休养。1998年4月,原告因头部不适入住唐都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额顶骨瘤”,同年4月13日至4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81.9元。1999年2月开始有间断性癲痫发作,经唐都医院检查系“左顶脑膜瘤”,同年2月25日至3月30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累计26178.9元。2000年去唐都医院复查时形成38.5元和30元医疗费票据各一张。同年8月18日在西安和平医院购药支出医疗费138.3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在唐都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49.8元。2007年5月原告又因“顶部复发脑膜瘤”在唐都医院治疗,同年5月12日至7月6日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1394.2元、门诊医疗费12000元。同年7月15日原告因病情急性发作在451医院检查治疗,形成医疗费累计97.7元。同年7月17日又去唐都医院检查治疗,形成医疗费累计422.5元。2009年元月20日唐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脑膜瘤与原脑外伤部位吻合,脑膜瘤与外伤有关。”原告遂据此要求被告给予其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9月8日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1992年9月因公负伤虽属实,但已救治痊愈出院。另外当时未收到原告要求办理工伤的申请。1997年原告因个人原因调离本厂,2007年原告因病住院要求被告补办工伤,发病原因无法说明与原来有关,况且原告调离本厂多年,已过了申报时效,故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2009年10月,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仲字第(2009)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所诉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之范围。2009年12月1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即2010年1月11日,原告提起脑膜瘤与1992年9月的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2010年5月4日,受托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司鉴(2010)第00501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992年9月20日脑外伤是其患左顶脑膜瘤的诱发因素。”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2010年7月14日,本院以原告属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9月28日,原告提起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2010年12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的左顶骨骨瘤、颅内占位性病变综合评定构成五级残。2、被鉴定人***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6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4228.8元(增加1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增加2115元)、残疾赔偿金169548元、误工费12531.49元、护理费7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6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41853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又提交了其子关之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出生时间为1998年7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之键的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后,未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头部复发脑膜瘤,经数次治疗,支出较大,但未能通过工伤保险的途径得到救济。2009年1月,经唐都医院诊断:“脑膜瘤与原脑外伤部位吻合,脑膜瘤与外伤有关。”原告据此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为:
1、***1992年9月20日脑外伤是其患左顶脑膜瘤的诱发因素。
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残;无护理依赖。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果为基础,由本院核准后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在治疗后,另行要求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侵权责任法》,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复发“脑膜瘤”形成的损失未能通过工伤保险的途径得到赔偿,对该损害后果以参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为宜。原告受伤后,2009年1月经诊断与1992年外伤有关,至2009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74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9659.68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1603.98元的30%即90481.19元。
二、驳回***要求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元,补交诉讼费2040元,共计2793元,原告***未预付,***应负担的2189元,予以免交。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负担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
鉴定费5906元,***已预交,由***负担4134元,西北电力建设器材总厂负担1772元(连同前项应给付之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