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河马塑胶有限公司

*发达与江阴河马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4697号
原告:*发达,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河马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章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发达与被告江阴河马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河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他与河马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由河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系河马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30日他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河马公司向他支付各项补助待遇共计5万元。2016年9月9日,*发达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我省现行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他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25513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9个月×38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74元(3.73个月×3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鉴定费379元。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仅约定50000元,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马公司辩称:1、*发达于2015年11月30日受伤后,他公司除了于2016年4月6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李发达各项补助待遇50000元之外,还在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给予生活费7000元,支付医疗费21878.22元,一共支付了78878.22元。2、双方是在第三方政府机关的公平、公正调解协调下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且*发达在签订调解协议前也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和了解,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3、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发达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仲裁”,但事后*发达未按约履行,有违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达是河马公司员工,河马公司未为李发达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发达在单位操作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当天即被送往江阴市闸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环指撕脱性完全离断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5年12月22日江阴市闸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6年2月22日江阴市闸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17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发达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5日,*发达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河马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委未予受理。*发达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在江阴市××镇长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发达与河马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职工*发达工伤治疗期间由河马公司全额承担,另河马公司一次性支付职工*发达工伤各项补助待遇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发达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仲裁。河马公司当场支付李发达50000元。
还查明,2017年5月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发达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9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李发达受伤后河马公司支付医疗费21878.22元,出院后,河马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4日分两次支付李发达生活费,合计4000元。*发达住院期间,河马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发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河马公司在*发达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金额有异议。河马公司主张在*发达住院期间共支付生活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达只认可在住院期间收到河马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故本院确认河马公司在*发达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李发达受伤后,河马公司共支付李发达工伤待遇相关款项合计77878.22元(21878.22元+4000元+2000元+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并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根据*发达的伤残等级,其于2015年11月30日所受工伤应获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370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发达的住院情况和江阴市闸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认定*发达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2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813.33元(3个月×3700元/月+3700元/月÷30天×2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发达住院22天,河马公司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李发达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
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李发达住院期间,河马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河马公司应按照江阴市一般护工市场上护工价格为60元/天支付李发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9元;
8、医疗费:21878.22元。
以上合计146130.55元。可见,*发达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与*发达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实际所获补偿之间虽有差距,但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故李发达据此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发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发达已预交),由李发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凌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