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5237号
原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太和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娘路3-10-1号。
法定代表人:武学强。
原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C-CRF-C14P05-20160420-辽宁理工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840520元,应被告要求将合同总款840520元的发票按100万元出具,发票产生的额外税费168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金额为857330元。原告货品于2016年4月底送达被告指定收货方辽宁理工职业学院,辽宁理工职业学院于2016年5月20日填写了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和产品使用反馈表,对原告货品非常满意,并签字盖章确认。按《订货合同》第六付款方式第2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货品验收完毕七日(即2016年5月27日)内付清余下70%的合同款,而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和税款60万元,尚拖欠257330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订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第3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2026元(840520x5%=42026元)。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0%向原告偿付滯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的24%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按546元/天(840520x0.065%=546元/天)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共32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76904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2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滯纳金17690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损失以840520元为标准,每日按万分之六点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C-CRF-C14P05-20160420-辽宁理工),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汽车教学设备一批,金额840520元(含税和含运费);交货期:2016年5月15日前(货品发出时间),交货方式:汽运,交货地点:锦州;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乙方定金即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乙方合同货品验收完毕七日内(货到至验收时间不得超过10日,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即合同总额的70%人民币伍拾玖万零***拾元整;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所发生的故障由乙方免费维修,保修期限为设备自安装验收之日起一年;乙方必须将设备、系统安装并调试至正常运行的最佳状态。因设备涉及物流运输安全,设备冷却***(柴)油等须甲方提供;验收:按合同技术参数要求进行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到期拒付货款的,甲方须足额付款且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授权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所订货产品,处理所得归乙方所有。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乙方偿付滞纳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
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50000元。
2016年5月20日,辽宁理工学院在原告的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品质、售前、售后服务等评价为非常满意,并在产品使用反馈表上记载:“产品技术先进,用全新配件,质量”,“售后服务人员水平高、态度好、工作仔细”,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及产品使用反馈表上均有“李占林”签名,加盖“辽宁理工学院汽车系”印章。
2016年6月20日,原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购买方均为“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总金额共计1000000元。
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在2016年5月13日通过物流托运至辽宁理工学院,并已在2016年5月20日验收完毕,订货合同的首页合同编号处记载了“辽宁理工”字样,被告应在2016年5月27日前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其应被告要求开具1000000元发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因多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额外税费16810元,现无证据证实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产生利息损失,变更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84052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产品使用反馈表、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汽车教学设备一批,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订货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由辽宁理工学院盖章确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及产品使用反馈表显示,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可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240520元未付。涉案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货物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现原告认为涉案货物验收完毕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到庭就尚欠货款数额、已经支付货款数额、货物验收时间提出辩解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405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开具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多产生的税款1681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涉案交易的实际金额为840520元,但原告不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夸大交易金额,原告的行为不管是否应被告要求进行,都违反上述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虚假的交易行为,应当予以谴责,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多出的增值税税费16810元,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到期拒付货款的,甲方须足额付款且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授权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所订货产品,处理所得归乙方所有。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向乙方偿付滞纳金”,从该约定可见,原、被告约定了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的不同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未拒收货物,而是逾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产生利息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有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货款600000元,故该滞纳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滞纳金以590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290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以240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违约责任承担的条件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支付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5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支付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90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以290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以240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4元、财产保全费2901元,由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7561元、财产保全费2901元,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83元。锦州四通汽车维修设备销售中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61元、财产保全费2901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车拉夫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