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国强园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336号 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产生管辖争议,最后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60196693.8元及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中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53790583.94元及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763208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1日和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台州国际塑料城工程和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BT一期、二期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原告)借资,利率为1.2%,利息按季结算;2.乙方因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向甲方借款包括其他款项转作借款的,乙方同意独立于本合同并由甲方作为单独借款关系进行处理;3.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借款的结算、借款偿还事宜进行协商,形成如下共识:1.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借款计人民币5643.6365万元;2.如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欠款因未及时偿付,导致他人向原告追讨,同意按原告偿付款项的金额在原告支付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逾期偿还的,按月息2%支付;等等。2015年6月17日,被告***对其承包台州高速天和壹号一、二期工程及台州国际塑料城工程作了《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前述工程借款本息计币64592678.04元;被告***、***对被告***不管发生何时,凡涉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本息,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工程借款本息计币64592678.04元后,原告陆续代付款项及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8879元(其中60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该款由被告***、***、***担保),原告收到业主工程款为84404863.24元。上述款项扣减后(64592678.04元+80008879元-84404863.24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60196693.8元。之后,原告又收到业主工程款及退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8909204.76元,原告代付款项合计人民币31742008.01元。另外,涉案工程管理费仍有761086.89元未扣除,因此,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为53790583.94元。原、被告为该款项的偿付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即原告提交的目标责任书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利息和管理费的约定以及所谓的借款转化的约定等都是无效的,故原告以先扣取管理费再结算以及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都是错误的。二、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4592678.04元,不符合事实,这是原告计算错误得出的数据。关于该部分的借款本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该金额的交付凭证,而不是会议纪要。三、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31日之后替被告支付的八千多万元的工程款及原告在第一次变更诉请时所称的后续支付的款项,并不能直接作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自己应付的款项,如原告作为债务人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另原告自称自负的工程款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或同意,其中不乏存在多付、超付、不该付的款项。四、本案实质上是关于天和壹号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加入了塑料城项目的债权债务是不当的,因为两者是无关联的,属于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况且被告不仅是***一人,故原告将两个项目的账目混同,要求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混淆案件事实。塑料城项目即便存在债权债务也应当独立处理。五、即便被告***认同原告代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案涉工程款按实际结算后,被告***也不存在欠原告款项,据统计,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31899904.09元,而工程决算价为558939335元,加上被告***自行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一千万元及业主方应支付的融资利息4190914元,合计后总款为573130249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有四千多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处,再加上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远不止这个金额。本案实际并非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为内部分包合同的无效导致有关担保的约定也自然无效,即便存在借款,被告***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答辩称,在6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60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该600万元款项已经被偿还了,因为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六千多万元的债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在相对应的十天内,该600万元款项已经被偿还了。另外,关于该60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更,不属于借款了,因为在被告***起诉原告的另案中,该款项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担保的基础已经没有了。如果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都是借款,那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本案事实方面,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主要在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代付金额,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表、领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结算单、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和***一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有被告本人签字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很多单据中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很多内容被告也不认可;未经被告***签字而支付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不应在被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主张的五大员费用、保函手续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是原告应该承担的;原告主张的部分判决和仲裁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民事诉讼调解款项,被告也不认可。 就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款项金额这一争议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与该部分事实相关的证据主要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三)之中。按照原告代付款项的时间点来划分,以2015年5月31日双方结算为节点,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间段。2015年5月31日之前,塑料城和天和壹号两大工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付款项的有关证据在证据(二)和证据(三)中,其中原告代付的款项中基本都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核后,并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累加,实际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略高于64592678.04元,但是双方已按此金额进行了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表示该结算款项系原告计算错误产生的,但是被告***并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6月1日至今,原告向被告代付的相应款项又可以按工程地点分为塑料城和天和壹号两大部分,其中塑料城工程的代付款项在证据(二)的后半部分,天和壹号的代付款项在证据(五)至证据(十三)中(其中有部分证据为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其中塑料城部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付3837660元;天和壹号部分,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付107913227.01元。 对于证据(二)中关于塑料城工程2015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款项,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收款人为厦光涂料、胡志成、符建新、***、***的相关款项,原告仅提供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以及银行回单,不足以认定相关款项系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工程人工费、材料费,但是,以上当事人均能在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中找到,且汇总表中当事人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与原告付款凭证上的款项性质相同,支付的金额数也具有对应性,应足以认定系原告为涉案工程代被告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上海昂高门窗以及***的有关款项系经过仲裁裁决或者民事调解形成的,且相应的款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通过《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体现,因此,相应款项应属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合理款项。另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夏向业主方催讨工程款而发生的2060元公证费用,因原告系为被告***向业主方催讨该工程款的,实际是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故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日之后就塑料城工程项目为被告***代付款项3837660元的事实。 对于证据(五)至证据(十三)(其中有部分证据为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之中关于天和壹号工程2015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款项,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以上证据中收款人为***、***、杭州中天、***、***(***)、***、新疆浙鑫矿业、台州视邦门窗(甘华福)、***、***、***、**(甘华福)、深圳市深水源、***、临海力美新能源的相关款项,原告未能在领款凭证和银行回单之后附上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但是以上当事人均能在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中找到,且汇总表中当事人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与原告付款凭证上的款项性质相同,支付的金额数也具有相应关联性,应足以认定系原告为涉案工程代被告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相关款项。但是,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台州市宏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1420元,于2018年7月24日向***支付的6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支付的7400元以及于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的302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证和银行付款回单,并未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表或者对账单,本院在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中亦无法找到四位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为被告***代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国际塑料城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等附属工程;被告***经原告国强公司授权,组建项目经理部,确定项目部各管理人员,被告***全面履行国强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除上缴给原告税利外,其余一切办理工程施工的费用均由被告***自负;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6.1%(包括税金)向被告***收取税利;原告负责执行生产、质量、安全、技术、财务的监督,负责审核、工程决算,督促被告***做好结算和工程款到位工作;被告***按照原告财务制度要求与工程款审批规定程序支取工程款,每期汇入公司工程款按8.5%预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应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否则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被告***在承包项目过程中借用原告资金,则按公司财务制度支付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23日,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原告国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一期)和(二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均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承建,其中约定:工程项目由被告***组建项目部,确定项目部各管理人员,实行独立核算,包干上缴原告税费,工程项目风险、盈亏由被告***自负;被告***全面履行原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应根据原告与发包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内容及国家有关规范对工程质量做到及时负责保修;被告***除上缴给原告税费外,其余一切办理工程施工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期工程中,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6.1%(包括税金)向被告***收取税费,二期工程中,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5.8%(包括税金)向被告***收取税费;业主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所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必须全额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每期汇入原告的工程款按7.6%(一期工程)或者7.3%(二期工程)进行预扣,工程承包价款和原告预扣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由原、被告一次性结清;被告***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如未及时支付,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代为支付,原告的代付行为不管被告***事后是否予以签字,只要及于工程项目,被告***同意表示均予认可;如被告***未有工程款可代扣的,则原告为其代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自原告代付之日起转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自原告代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予以归还,有关款项利息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如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资包括工程保证金,其借资利率为月息1.2%,按季结算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利息,如未及时支付的,被告***同意由原告在被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支付;原告负责执行生产、质量、安全、技术、财务的监督,负责审核、工程决算,督促被告***做好结算和工程款到位工作;被告***因工程项目建设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无论通过何种形式由原告为其代付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协调、仲裁、诉讼等方式,被告***同意从原告为其代付之日起转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国强公司出具两份《***》,均载明:被告***同意自天和壹号一期、二期工程完工之日起或因其本人原因导致工程项目中途停工或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项目中途停工,从工程项目完工或中途停工之日起涉及该工程项目由原告以各种方式代付或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协商、政府政策导向、仲裁、诉讼)的人工费、材料款及根据公司账目核算发生的工程项目红字及亏损,被告***同意从工程完工或中途停工之日起转作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并在三个月内予以分批归还;有关原告以各种方式支付或代付的人工费用、材料款及工程项目红字及亏损,被告***同意按原告账目结算为准;该承诺与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是否竣工、是否办理竣工结算、是否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展施工。以上塑料城和天和壹号一期、二期工程项目,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原告国强公司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及代付过涉及工程有关款项。2014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有关人员与被告***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双方明确:经被告***与原告财务核对结算,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项目尚欠国强公司借款总计人民币5643.6365万元整(包含塑料城市场工程、住宅工程,天和壹号一期、二期工程),利息自会议纪要签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被告***同意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或者协助业主销售相应商品房后偿还借款本息,并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材料供应部的钢筋款1266.9974万元,被告***同意自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息;关于以上欠款,被告***同意原告财务部直接在其享有的工程款中扣除,无须再由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同意有关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对外所欠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税金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因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欠款未被及时偿付,导致他人向原告追讨(包括诉讼、到公司上门催讨等),被告***同意按原告偿付的款项金额(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原告支付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等等。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国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塑料城、天和壹号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被告***对前述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债务作情况说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承包前述项目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64592678.04元;被告***、***对于不管何时发生,凡是涉及被告***应付原告国强公司的款项本息,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之后,原告因塑料城工程项目又向被告***出借以及为被告***代付款项共计3837660元,原告因天和壹号工程项目又向被告***出借以及为被告***代付107875387.01元,原告又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共计123314068元。2017年4月,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文件,确定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一期)的造价共计366369396元,确定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二期)的造价共计192569939元;2017年11月,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台州高速天和壹号茗苑工程BT项目(一期)的人工费调整金额为1865726元。综上,天和壹号工程一期的审定价共计368235122元,二期的审定价共192569939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国强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和被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示同意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 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等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国强公司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也于2018年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八千多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8)浙10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5月16日与原告国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5月起至2010年5月止。被告***或其项目部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持续被原告国强公司评为先进。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椒江公安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其是国强公司的职工,2005年开始就在国强公司工作,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国强公司第六分公司的经理,国强公司中标塑料城和天和壹号两个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承建,国强公司收取工程的管理费,***自负盈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收支明细、对账单、领款凭证、银行付款回单、结算单、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借条、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专题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发票、收款收据、劳动合同、讯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效力。二、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国强公司的款项。三、被告***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要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份目标责任书均为违法分包的合同,故应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及管理费的约定以及所谓转化借款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涉案的三份目标责任书应为内部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讯问笔录及公司内部文件来看,被告***在涉案的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系原告国强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公安讯问笔录中也认可国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塑料城和天和壹号工程交给他承建的事实。其次,从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负责执行生产、质量、安全、技术、财务的监督,负责审核、工程决算等,在资金、技术、设备上对被告***给予支持等等。实际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确实在人、财、物上对工程进行管理。再次,原告国强公司直接收取业主方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对外承担责任。最后,双方签订的关于塑料城工程的目标责任书已经被台州中院和浙江省高院认定系有效合同,而天和壹号工程的目标责任书与之雷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并且,被告***在讯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原告中标天和壹号项目工程之后。此外,塑料城工程与天和壹号工程在时间点上是交叉重合的,塑料城项目并未完工,被告***已经又承接了天和壹号工程。塑料城工程的目标责任书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天和壹号工程的目标责任书性质应与塑料城工程的无差别。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目标责任书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特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强公司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借款及代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工程相关费用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2015年5月31日前的款项进行过结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592678.04元。在这之后,就塑料城工程,原告又为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3837660元,该部分金额经本院核实,应予认定;就天和壹号工程,原告主张又为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共计107913227.01元,但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代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法扣除37840元款项,故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又为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共计107913227.01-37840=107876387.01元。原告自认2015年5月31日之后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及退回保证金共计123314068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大于该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2015年5月31日结算后未扣的管理费761086.89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仍尚欠原告国强公司的款项为64592678.04+3837660-123314068+107875387.01+761086.89=53752743.94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对于部分未经***签字确认的款项不予认可,以及原告存在超付及不该付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均由被告***在领款凭证或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便***没有在领款凭证或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在《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中亦对款项予以了确认(包含当事人名称、款项性质、支付情况等)。因此,除了被本院剔除掉的四笔款项之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至少能证实原告确实系为涉案工程代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不可能就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存在不该付的情况。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超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大部分付款均以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哪些款项存在超付的情况。其次,即便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确实存在超付的情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国强公司的代付行为不管***事后是否予以签字,只要及于工程项目,***同意表示均予认可”,被告***实际上将工程有关款项的结算权利授予了原告,原告相关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予承担。最后,即便原告存在超付的情形,也是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内部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可以就超额支付部分要求第三人返还,返还所得的款项及利息损失由被告***享有。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五大员费用、管理费、保函手续费、诉讼费、代理费等,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组建项目部,确定项目部管理人员,实行独立核算,上缴原告税费,风险自负,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偿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可见,原告就涉案工程支付的以上款项亦应由被告***负担。况且,被告***与原告就2015年5月31日前款项进行结算时,结算款中就已包含了五大员费用、管理费等。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就被告***施工中直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2%,就201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的56436365元款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2%,被告***在该会议纪要中还明确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钢筋款的利息,尽管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原告代付款项转化为借款后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依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确定借款利率。实际上,双方在天和壹号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也作出了转化借款的利息按协议约定来处理这样的约定,而在协议的第五条双方就约定了月息为1.2%。故对于会议纪要之后新产生的代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仍应按月利率1.2%确定。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利息清单来看,原告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将其抵扣被告***的欠款本金,并非是先抵扣利息,原告实际放弃了部分欠款本息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款项被本院调整为53752743.94元,相应地,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也应做适当地调整。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利息总额37632080元之中应当扣除四笔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故共应扣除10391元。被告辩称2015年5月31日的结算款项中包含了利息,再计算利息不当,本院认为,即便2015年5月31日的结算款项64592678.04元包含了按月利率1.2%计算出的利息,之后再按月利率1.2%计算也并未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本金53752743.94元及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3762168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款项不断地支付、收取而不断地变动,相应地由该三被告担保的款项本金是否已经被偿付完毕,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争议。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款项抵充的顺序问题。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认为业主工程款只能抵扣工程代付款,而借款只能由被告***个人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首先,在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业主工程款只能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即不存在禁止性的约定。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天和壹号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第三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付的租金(指设备租金)、利息(指因直接借资产生)由原告在被告***所享的工程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支付。最后,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收支明细看,原告将借款与代付的工程款是一并进行结算处理、一并被业主工程款抵扣的,并未作出区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出借后十日内,而在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又产生了对原告负有的上亿元债务,被告***所担保的该笔债务显然是比后续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故在原告后续收到上亿元业主工程款中,已经将被告***所担保的该笔债务抵充了。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60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被告***虽然为部分未来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并不能否认其担保的效力。尽管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但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并且,被告***和被告***未来需要担保的主债务在时间和金额范围上基本可以通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予以确定,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3752743.94元及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37621689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20元,由被告***、***、***负担498656元,由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