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浙0205民初4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8年5月28日二被上诉人共同设立的鸿瑞达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实和诉请,根据鸿瑞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宁波高新区××路××号××—3并结合案涉《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协议管辖内容向当时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因故撤诉。2019年9月6***达公司被注销。2019年10月9日,上诉人因同一事实超额付款纠纷,根据鸿瑞达公司注册地址,向新成立的管辖法院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应诉。上述事实说明案涉双方均认可以宁波高新区××路××号××—3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地址。案涉合同上载明的“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号××始终未被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认可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地址。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记载“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而需要诉讼的,供方所在地即为诉讼管辖地”,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该合同尾部明确载明“供方:宁波高新***达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号××。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供方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即表明其认可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