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

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铜川瑞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204民初192号
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
投资人:**。
被告: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铜川瑞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以下简称尚品稻香火锅城)、铜川瑞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告青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并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40万元及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18日利息68.4万元,共计208.4万元;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仲裁费1283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因资金困难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仅清偿了100万元借款,剩余200万元借款由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向信用社代偿。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同意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2月起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每月10日向原告归还不定额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并应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所欠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反担保方,为尚品稻香火锅城的代偿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代偿款到期后10日内替代清偿;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向六被告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铜川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铜川仲裁委以(2014)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40万元、资金占用费192802.29元,合计1592808.29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青雨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陕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4)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截止2017年11月18日,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欠原告140万元代偿本金及应付的68.4万元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和标的。
2、担保人企业简介和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证明当时借款时被告的主体资格。
3、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反担保协议,证明提供担保及担保范围。
5、代偿协议,证明代偿范围。
6、催收函,证明不存在时效问题。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查明的一些事实及理由。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瑞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青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现在的青雨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所要证明现在青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观点不能成立;对反担保协议不认可,认为协议上面的盖章印章与现在公司印章不吻合,同时***给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签名和青雨公司给原告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其他人出具的反担保协议无法确认;对代偿协议书认可,但是认为代偿协议书中间没有青雨公司,该代偿协议是在原反担保协议基础上对该协议发生了变化;对催收函不认可,认为被告青雨公司没有收到,并且原告出具证据里没有青雨公司签字盖章;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认可,该仲裁裁决书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在反担保期限内已经向铜川仲裁委申请仲裁,故被告瑞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更换法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偿协议书》,是对瑞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约定,与被告青雨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青雨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反担保属实,关于原告陈述双方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因为时间太长了被告没有印象,被告认为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一年,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瑞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雨公司辩称: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按照民诉法规定,申请人应该向上级人民法院对裁定不予执行进行复核或者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起诉程序不妥。二、2014年青雨公司原法人及其股东将股权变更为现在的自然人控股的杨涛持有的公司,而原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现在的新公司并不清楚也未参与。三、在中院关于执行案件实体审查期间也已经查明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新的代偿协议并且对保证责任发生了变化,故对原公司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所以,青雨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清偿义务。
被告青雨公司庭审后提交了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一份、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青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雷虹变更为杨涛,反担保协议上面青雨公司的盖章印章与现在青雨公司印章不吻合。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青雨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基本登记情况、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在贷款时被告青雨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的是原来的章子,但是后来要求必须换带防伪码的章子,被告青雨实业有限公司更换了新的章子,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丰公司、***对被告青雨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基本登记情况、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反担保属实,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一年,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只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代偿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剩余贷款200万元,扣除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已经归还的25万元,实际代偿额为145万元。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自2013年2月起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每月10日向原告归还不定额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所欠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反担保方,为尚品稻香火锅城的代偿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在代偿款到期后,若尚品稻香火锅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则瑞丰公司于代偿款到期后10日内替尚品稻香火锅城向原告归还所欠的所有代偿款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11月18日,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欠原告140万元代偿款本金及68.4万元资金占用费未支付。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雨公司、瑞丰公司、**、***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约定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反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铜川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铜川仲裁委作出(2014)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40万元、资金占用费192802.29元,合计1592808.29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被告青雨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7年5月17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陕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4)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
还查明,2017年6月29日,铜川瑞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人企业简介、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反担保协议、代偿协议书、催收函、谈话笔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青雨公司、瑞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向信用社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有权向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追偿,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偿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68.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对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的代偿款本金1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抗辩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庭审查明,原告与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分别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反担保协议》,与***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反担保期限内已经向铜川仲裁委申请仲裁,故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雨公司抗辩本案起诉程序不妥,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原告应该向上级人民法院对裁定不予执行进行复核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青雨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雨公司抗辩青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原法人及其股东将股权变更为现在的自然人控股的杨涛持有的公司。青雨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更换法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青雨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雨公司抗辩原告与瑞丰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对保证责任发生了变化,故对原青雨公司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偿协议书》,是对瑞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约定,与被告青雨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青雨公司、**、***、***应当在与原告、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对原告代偿本金1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对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查明,原告与瑞丰公司达成了代偿协议书,约定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能约束被告青雨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对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雨公司、**、***、***对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瑞丰公司、青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品稻香火锅城追偿。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8.4万元。
三、被告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1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1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保证人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追偿。
六、驳回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72元、仲裁费12832元由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直接支付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3472元本院不予退还。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