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2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投资人:**。
原审被告: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瑞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现租住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靳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商小刚,男,汉族,现住铜川市新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
上诉人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以下简称尚品稻香火锅城)、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商小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雨公司的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印章未进行鉴定,诉讼程序不当。首先,上诉人系2013年经原青雨实业公司股权持有人转让股权后依法取得的公司,受让后不存有债权和债务的收益及清偿义务。且上诉人受让的青雨公司受让前后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反担保协议》,该协议上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登记的公司公章,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次,该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限,该保证期限截止2017年8月已届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义务。
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对青雨公司印章变更的事情并不清楚,其他意见和一审一致。
原审被告瑞丰公司、商小刚答辩称,公司没有能力偿还,经营非常困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40万元及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18日利息68.4万元,共计208.4万元;二、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仲裁费1283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只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代偿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剩余贷款200万元,扣除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已经归还的25万元,实际代偿额为145万元。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自2013年2月起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每月10日向原告归还不定额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所欠的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反担保方,为尚品稻香火锅城的代偿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承诺在代偿款到期后,若尚品稻香火锅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则瑞丰公司于代偿款到期后10日内替尚品稻香火锅城向原告归还所欠的所有代偿款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11月18日,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欠原告140万元代偿款本金及68.4万元资金占用费未支付。
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雨公司、瑞丰公司、**、商小刚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的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约定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反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铜川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铜川仲裁委作出(2014)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40万元、资金占用费192802.29元,合计1592802.29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7日被告青雨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7年5月17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陕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4)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
还查明,2017年6月29日,瑞丰办公设备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青雨公司、瑞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商小刚、***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在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向信用社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有权向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追偿,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6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偿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68.4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商小刚、***对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的代偿款本金1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商小刚抗辩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庭审查明,原告与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分别签订的《中小企业借款反担保协议》,与商小刚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反担保期限内已经向铜川仲裁委申请仲裁,故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商小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雨公司抗辩本案起诉程序不妥,中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原告应该向上级人民法院对裁定不予执行进行复核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青雨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雨公司抗辩青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原法人及其股东将股权变更为现在的自然人控股的杨涛持有的公司。青雨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更换法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青雨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青雨公司抗辩原告与瑞丰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对保证责任发生了变化,故对原青雨公司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偿协议书》,是对瑞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约定,与被告青雨公司、**、商小刚、***没有法律关系,青雨公司、**、商小刚、***应当在与原告、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商小刚、***对原告代偿本金1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商小刚、***对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查明,原告与瑞丰公司达成了代偿协议书,约定以实际使用天数按年利率10%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占用费,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能约束被告青雨公司、**、商小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对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雨公司、**、商小刚、***对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证人瑞丰公司、青雨公司、**、商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尚品稻香火锅城追偿。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40万元。二、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8.4万元。三、被告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1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8.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小刚、***对上述债务本金1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人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追偿。六、驳回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72元、仲裁费12832元由被告铜川尚品稻香海鲜火锅城、铜川瑞丰科技有限公司、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小刚、***共同承担,直接支付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3472元不予退还。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雨公司对债务本金140万元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24日其与上诉人、尚品稻香火锅城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反担保协议》,上诉人虽对青雨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上诉人新旧印章,并未申请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中小企业贷款反担保协议》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旧印章也无明显不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虽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上诉人认为《中小企业贷款反担保协议》中的印章非上诉人印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反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青雨公司)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对债务本金140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1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尚品稻香火锅城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反担保协议》第二条反担保期限约定:“甲方(青雨公司)自乙方(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为限”。2011年6月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品稻香火锅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故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期限应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两年至2014年6月30日。本案中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2月14日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上诉人提供反担保期限之内已主张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备案登记的公章,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4日通知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刚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称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铜川市青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白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