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男,上海岚顺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男,上海岚顺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399弄3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456室。
法定代表人:胡承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金桥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之前***曾经起诉过原审第三人新金桥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金桥公司在劳动仲裁、法院审理时均表示没有涉案项目工程。因***诉称“受伤地址是周浦海富城市花园”,经现场调查得知是康桥镇海富城市花园一期,因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未将工程《发包合同》给***,故***在2020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前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涉案工程是何单位施工?二、由那些工人施工?三、本案追加的第三人未到庭说明是否承包该工程。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2020]26号文28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与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金桥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金桥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金桥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金桥公司也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金桥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桥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工资2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裁决对***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2月26日拍摄的照片,证明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是金桥公司管理,***在该处工作。2.2020年9月拍摄的两网融合回收服务点照片、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告知书、垃圾分类投放点公示牌照片,证明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是由金桥公司使用。3.2020年9月14日金桥公司代理人与康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绿地海富城市花园的垃圾厢房翻新工程是由康桥镇政府发包给金桥公司。
经质证,金桥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中垃圾厢房的全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对其余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也不知晓照片中的人员是否为***,同时该组照片也无法反映拍摄时间,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金桥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
金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康桥镇两网融合再生资源回收标准点宣传制作协议,证明包括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在内的垃圾厢房的改造美化工程由金桥公司从康桥镇政府处承接;2.垃圾厢房改造框架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金桥公司将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的改造美化工程转包给新金桥公司,并且已于2019年9月及10月进行了业务结算。
经质证,***对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新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11218号裁决书、(2020)沪0115民初1951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8314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金桥公司对新金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表示当时是宋雪芳打电话给***,让***一起去绿地海富城市花园的垃圾厢房拆木头及粉刷,当时宋雪芳说是“陈某”招用,“陈某”是承接不同工程的小包工头,***之前也曾为“陈某”打过短工,***受伤前并不知道金桥公司,也未去过金桥公司。
另***表示***工作的工程是金桥公司发包给新金桥公司,新金桥公司未到庭系故意回避,***认为其与新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争议在于***与金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根据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所述的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垃圾厢房改造美化工程由金桥公司发包给新金桥公司,并非由金桥公司直接负责施工;***受伤前并不知晓金桥公司,也未进入过金桥公司;故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自述系由案外人宋雪芳打电话,让***至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垃圾厢房工作,宋雪芳告知是“陈某”招用,金桥公司并未直接招用过***,***也无证据证明宋雪芳或者“陈某”系金桥公司处员工并代表金桥公司招用***。基于此,***与金桥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要求确认其与金桥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金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其在一审时并未表示过“陈某”是承接不同工程的小包工头,其认为宋雪芳是小包工头,但“陈某”不是,“陈某”应是新金桥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引用的***一审时陈述的上述内容无误,对***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金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所工作的涉案项目已由金桥公司转包给了新金桥公司,***系由同乡宋雪芳介绍到涉案项目工作,并与“陈某”约定劳动报酬、由“陈某”安排工作,当时***并不知道该项目系由哪家公司承包。***与金桥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金桥公司也不直接对***进行用工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要求确认与金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金桥公司的转包行为或新金桥公司的再转包行为是否违反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罚,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无涉。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对雇员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得出发包人与劳动者直接形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正叶
书 记 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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