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1938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上海岚顺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上海岚顺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399弄3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456室。
法定代表人:胡承志。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经老乡宋某介绍,一同到浦东新区XX镇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从事垃圾厢房翻新清理工作,当时与一名“陈老板”约定每日工资220元。2019年2月26日当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由宋某送入医院,并由宋某及“陈老板”垫付了部分医药费。随后被告于2020年9月电话询问XX镇政府得知该小区的垃圾厢房翻建是承包给被告的,因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桥再生资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XX镇XX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改造美化工程,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也不知晓原告曾某该垃圾厢房工作过,被告处也没有名为宋某或者姓陈的员工。
第三人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6日工资2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2月26日拍摄的照片,证明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是被告公司管理,原告在该处工作。2.2020年9月拍摄的两网融合回收服务点照片、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告知书、垃圾分类投放点公示牌照片,证明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是由被告使用。3.2020年9月14日被告代理人与XX镇政府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绿地海富城市花园的垃圾厢房翻新工程是由XX镇政府发包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垃圾厢房的全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对其余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也不知晓照片中的人员是否为原告,同时该组照片也无法反映拍摄时间,故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X镇两网融合再生资源回收标准点宣传制作协议,证明包括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在内的垃圾厢房的改造美化工程由被告公司从XX镇政府处承接;2.垃圾厢房改造框架协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的垃圾厢房的改造美化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并且已于2019年9月及10月进行了业务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11218号裁决书、(2020)沪0115民初1951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8314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是宋某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一起去绿地海富城市花园的垃圾厢房拆木头及粉刷,当时宋某说是“陈老板”招用,“陈老板”是承接不同工程的小包工头,原告之前也曾为“陈老板”打过短工,原告受伤前并不知道被告公司,也未去过被告公司。
另原告表示原告工作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到庭系故意回避,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所述的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垃圾厢房改造美化工程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并非由被告直接负责施工;原告受伤前并不知晓被告,也未进入过被告公司;故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自述系由案外人宋某打电话,让原告至绿地海富城市花园(XX路XX弄)垃圾厢房工作,宋某告知是“陈老板”招用,被告并未直接招用过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宋某或者“陈老板”系被告处员工并代表被告招用原告。基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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