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946号
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333号C座456室。
法定代表人:陈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973号2幢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刁权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被告浩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880元、评估费2,2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被告浩本公司所有的沪EXXXXX大型货运机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前往修理厂进行现场评估,但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不到场。原告只得委托上海诚勘机动车评估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定损,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56,880元,原告另向评估机构支付了评估服务费2,200元。原告之后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只得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EXXXXX大型货运机动车是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浩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而且车辆当时交强险脱保。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浩本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浩本公司名下,虽然被告浩本公司是投保义务人,但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保险费,导致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脱保,故被告浩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13时4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口北50米处,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通行时,被被告***驾驶的被告浩本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XXXXX的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右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30日,被告***与被告浩本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牌号为沪EXXXXX的大型货运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浩本公司名下;被告浩本公司负责为被告***办理车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按要求如期缴纳;协议有效期5年。牌号为沪EXXXXX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以及自2020年7月14日18时起至2021年7月14日18时止的交强险。
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诚勘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对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20年7月14日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14日的修复价格为56,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支出56,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协议》、照片,被告浩本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浩本公司名下,事发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又根据《挂靠协议》之约定和被告浩本公司的自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被告浩本公司,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无论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还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和被告浩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均为实际发生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和被告浩本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6,88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59,08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被告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9,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已由原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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