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9518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
被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被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处的宋雪方招录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金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招用过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工地不是被告处的项目,宋雪方也不是被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下肢损伤,跟骨骨折,后于2019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由被告处管理人员宋雪方招用于2018年11月中旬进入被告处担任维修杂工一职,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通过现金发放或宋雪方微信转账。2019年2月26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出勤,劳动关系未解除。2019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称,2019年2月26日,朋友宋雪方打电话让其去浦东新区周浦海富城市花园的垃圾房帮忙清理烂木头,当时宋雪方没有告诉过原告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属于哪个公司的项目,也没有谈过工资及工期,就说是去临时帮他几天忙。当天,原告干活时受伤,后宋雪方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并支付其一部分医药费,之后原告就在家休息。宋雪方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也不清楚自己的工资、考勤及管理都是谁负责。以前原告为宋雪方干过活,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天220元,但不是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工地,就周浦海富城市花园项目宋雪方没有向其说过工资、考勤、管理等相关情况。原告了解到宋雪方的老板是陈宏新,其是被告处的周浦海富城市花园项目负责人。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拍摄的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垃圾房照片一张、挂有被告南区综合养护项目部牌子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垃圾房改造项目工地,陈宏新办公地点挂的牌子为被告南区综合养护项目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不清楚宋雪方、陈宏新与被告的关系,对此也无法提供相关依据。
被告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无法显示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也无法反映出原告受伤与被告的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一直表示其是宋雪方招用。被告南区综合养护项目部系被告外派项目部,系借用其他单位场地办公,与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工地无关,被告处也没有员工陈宏新。
被告还提供了:2019年2、3月被告单位职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具体人员情况,证明原告、宋雪方、陈宏新均非被告处员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社保缴费名单中没有宋雪方、陈宏新,但该名单仅为被告处缴纳社保的人员,无法证明上述名单为被告处所有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由宋雪方招用进入周浦海富城市花园工地工作,周浦海富城市花园是被告的工地,其项目负责人为陈宏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述其不清楚宋雪方、陈宏新与被告的关系,仅提供其所受伤工地及挂有被告南区综合养护项目部牌子的照片,无法反映出其与被告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法证明其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及支配,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实难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罗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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