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苏03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乐盈,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堂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录音、进场与退场证明等主要证据没有在开庭前质证;2、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与***签订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拘束力;3、本案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取真正承租人***5.5万元租赁费的前提下,虚构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9万元租赁费,涉嫌虚假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付款方式如下: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4万元至***的代理人***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账号:62×××70)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三、如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按本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完毕,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如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金额或期限支付款项,则杭州路威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所应支付的金额4万元的基础上加付1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共计5万元。
四、本协议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