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乔治费希尔管路系统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赛瑞德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458号
原告*****管路系统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沙夫豪森。
法定代表人詹士·布朗·弗莱森博格,经理。
法定代表人马克·劳森,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跃,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空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新都东站**平房01。
法定代表人张升大,经理。
原告*****管路系统公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生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关跃,被告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升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操纵阀的操纵装置”、专利号为201080027642.5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至今合法有效。华生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华生公司先后注册了第7744549号商标、第8232042号商标。*****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对华生公司网站进行证据保全,于2015年11月5日向华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华生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及2015年12月7日对该《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对华生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华生公司受托人员于2017年3月9日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星光四街的***公司,购买华生公司生产的PVC法兰式隔膜阀、CPVC法兰式隔膜阀、PVC由令式隔膜阀、CPVC由令式隔膜阀、PVC插口式隔膜阀、CPVC插口式隔膜阀(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对华生公司的手机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经技术比对显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权,华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侵权行为,***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华生公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判令华生公司、***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判令华生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部分为12367.055元)。
被告华生公司辩称:华生公司的产品是按照专利号为20113039563.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20594181.6的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销售的,其生产销售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生公司销售量稀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违事实,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只是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的销售代理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用于操纵阀的操纵装置”,申请日为2010年6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8日,专利号201080027642.5,专利权人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7年3月23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第七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用于操纵带有主轴(5)的阀的操纵装置(4),其中,所述操纵装置构造成带有锁止元件(32)的手轮(4),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止元件(32)一体地构造并且整体地布置在所述手轮(4)中,并且所述手轮(4)具有径向构造的凹部(31),所述锁止元件(32)能够径向可移动地容纳到所述凹部(3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纵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止元件(32)具有至少一个垂直于主轴轴线构造的、用于固定所述手轮(4)关于所述主轴(5)的轴向位置的弹性的指部(37,3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纵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止元件(32)具有平行于所述主轴轴线构造的、用于固定所述手轮(4)关于所述主轴(5)的径向位置的滑块(3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纵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轮(4)和所述锁止元件(32)这样构造,使得只有当所述锁止元件(32)布置在径向上邻近于所述主轴(5)的位置中时,所述手轮(4)的取下才是可能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纵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轮(4)构造成非上升的手轮。”
针对涉案专利,华生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第354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公司指控华生公司、***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公司提交的关于华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华生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变更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华生公司申请注册第7744549号商标、第8232042号商标并获准注册,截至目前,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2015年10月22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计算机,对通过网络系统搜索查询“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http://www.czhuasheng.com/”网页内容的行为过程进行了保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465号公证书(简称第1246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陆InternetExplorer系统,查询域名http://www.czhuasheng.com/的主办单位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并对涉案侵权产品网络宣传页进行截屏处理。
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于2015年11月5日向华生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华生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隔膜阀的行为涉嫌侵犯*****公司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并涉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华生公司立即停止任何涉嫌侵权行为。
华生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正在就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函中所述事宜进行调查;于2015年12月7日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其隔膜阀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按照专利号为201130395636.8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的。
2017年1月11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对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026号公证书(简称第02026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7年1月11日,*****公司在“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官网(www.czhuasheng.com)”上将华生公司相关讯息及涉案多种产品宣传页进行截图取证,并于万网阿里云中查验www.czhuasheng.com的域名信息,证实该网址域名所有人确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3月9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星光四街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院门口写有“工大建翔”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谈并结付购货余款后,从该处提取了PVC由令式隔膜阀、PVC插管式隔膜阀、PVC法兰式隔膜阀、CPVC由令式隔膜阀、CPVC插管式隔膜阀、CPVC法兰式隔膜阀各三个共十八个,并当场取得加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销售出货单一张、加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华生公司《产品目录》(PRODUCTCATALOG)两本、华生公司《企业资质和工程案例》一本、华生公司宣传用2017年台历一本、***公司总经理张升大的名片两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8587号公证书(简称第18587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1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使用手机查看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的手机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0297号公证处(简称第3029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出具《侵权分析报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1-5构成相同侵权。
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操作的过程进行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816号公证书(简称第37816号公证书)。*****公司提交了该公证书附件第45、49、50、65、66页的译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858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PVC由令式隔膜阀、PVC插管式隔膜阀、PVC法兰式隔膜阀、CPVC由令式隔膜阀、CPVC插管式隔膜阀、CPVC法兰式隔膜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有第8232042号商标,产品上载有第7744549号商标。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包装完好,其上的公证处封条也均完好无损。
将上述隔膜阀拆解之后,可见其均具备带有锁块的手轮,锁块为一体构造,并设置在所述手轮中,手轮具有径向构造的缺口,上述锁块能够径向可移动地容纳到上述缺口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块存在卡扣,其平行设置于主轴两侧,即与主轴垂直,其为锁块的一部分。手轮上的缺口与锁块的整体结构相适应,具有容纳卡扣进入的空间。锁块上还设有平行于主轴轴线的滑块,其具有贯穿开口,可用于固定手轮相对于主轴的径向位置。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手轮只有当锁块处于在径向上临近主轴的位置时,才能在使用工具的前提下被取下。被控侵权产品手轮在旋转时,不会沿着主轴的轴向移动。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商标档案打印件、第12465号公证书、*****公司《律师函》、华生公司《律师函回函》、第02026号公证书、第18587号公证书、第30297号公证书、《侵权分析报告》、第3781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7、证据10、证据12显示,华生管道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PVC给水、化工管件生产商。销售遍布全球,销售网络覆盖东南亚、南亚、中东、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证据15、16显示,华生管道公司年销售营业额达30000000美元,年生产能力超过60000吨,储货价值达10000000美元。证据11显示,华生管道公司负责国内数十家景区、酒店等配套基建工程。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号码为11529355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1000元;发票号码为12675560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2500元;发票号码为13130511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500元;发票号码为13130511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1000元;
2、发票号码为01638484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15000元;
3、发票号码为21038633的翻译费发票,价税合计370元;
4、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四张,实收金额分别为34元、30元、29元、28元;
5、***公司出具的销售出货单、收据,显示价税合计4243.11元。
*****公司称,上述费用共计24734.11元,由本案及另一案件共同产生,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为12367.055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华生公司、***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华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594181.6、名称为“一种隔膜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票据,专利号为20113039563.8、名称为“隔膜阀(DN155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票据。其中显示,上述二专利合法有效且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均为华生公司。其申请日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与2011年11月1日。华生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上述二专利而生产销售的,其生产销售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商授权书》,华生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的《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旨在证明***公司取得华生公司合法授权,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华生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票据,***公司提交的《经销商授权书》《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诉讼资格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关于华生公司、***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均具备带有锁块的手轮,锁块为一体构造,并设置在所述手轮中,手轮具有径向构造的缺口,上述锁块能够径向可移动地容纳到上述缺口中。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华生公司在勘验过程中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手轮和锁块可以拆卸,并非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一体地构造”,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一体地构造”是指锁止元件为一体构造,而并未限定锁止元件与手轮是否可拆卸。故华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各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块存在卡扣,其平行设置于主轴两侧,即与主轴垂直,其为锁块的一部分。手轮上的缺口与锁块的整体结构相适应,具有容纳卡扣进入的空间。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故各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锁块上还设有平行于主轴轴线的滑块,其具有贯穿开口,可用于固定手轮相对于主轴的径向位置。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故各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手轮只有当锁块处于在径向上临近主轴的位置时,才能在使用工具的前提下被取下。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各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手轮在旋转时,不会沿着主轴的轴向移动。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非上升的手轮”,故各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华生公司、***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华生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其已获授权的第201130395636.8号外观设计专利和第201320594181.6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制造的。因此,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合法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均要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证明华生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实施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故华生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华生公司合法授权,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四、关于华生公司、***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停止销售各被控侵权产品。
华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除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华生公司赔偿*****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华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被告华生公司并未提交相应销售单据,亦均无法确定华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考虑了以下几点因素: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有体现;第二,华生公司制造销售的多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有体现;第三,*****公司虽然主张华生公司业务范围广,获利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这是指向华生公司整体的生产销售情况,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生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第四,华生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部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考虑涉案专利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综上,本院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生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司主张的公证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翻译费、交通费、购买费等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现*****公司主张12367.055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华生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080027642.5、名称为“用于操纵阀的操纵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080027642.5、名称为“用于操纵阀的操纵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路系统公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367.055元);
三、驳回原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管路系统公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