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巧,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空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采信未经鉴定的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和未经质证不知是何人的电话陈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被上诉人也未曾向***发放过工资。案外人**的证言是一审法院经过核实联系方式后当庭确认,符合证据的要件,也足以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系劳务关系。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生塑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2017年1月5日更名为华生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注塑制品、塑料容器、塑料包装、塑料板、管、棒材、模具、电子元件、五金制品、塑料工业专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制造,销售,安装;电路组装;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长垣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长垣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招标评标结果公示“……二、评审结果:……第16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373167.02元,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4日,新郑市孟庄镇华生建材商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管件管材,阀门批发及零售;经营场所新郑市孟庄镇新老107连接线南侧中荷院内12栋12号。2017年4月19日,该商行注销。原告*某主张其子***于2016年4月来到华生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的华生塑业公司郑州办事处及仓储中心,负责该仓储中心的货物装卸及短途的发运,并提交***名片及印有“华生管道”字样的工装照各一份。其中,***名片上显示华生塑业公司河南郑州办事处地址为新郑市××镇××水××市场××号。华生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郑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该院急救人员于2017年5月3日5:35分到达救治地点孟庄枣福,***病情为救前死亡。被告华生科技公司提交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系华生科技公司在河南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三份合同系被告伪造,在庭后申请对该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庭本院电话联系**,**陈述,其有3、4个工人,***是其员工,***工作服是其统一订做的,其与华生科技公司是经销商关系,签订有合同。他没有成立华生科技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告认为**的陈述是虚假的,是受了被告的指使,与被告串通的结果,其证言不予采信。2018年1月9日,*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被告华生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之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原告*某、其父***、其妻***、其女***。其父***、其妻***、其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有其母*某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名片,工装照片,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户籍档案,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病历,官网截图,通话录音光盘,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子***与华生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事项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查明,原告之子***与华生科技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名片、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及印有“华生管道”字样的工装照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告所提供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等证据,原告之子***到案外人**所在的位于新郑市××镇××水××市场××号从事货物装卸、短途的发送,非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且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被告也未向原告之子***发放工资,工资均是由**发放。***妻子***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作证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之子***的妻子***支付20000元钱,10000元是原告之子***和***妻子***的工资,10000元是**的心意。另外,根据当庭与案外人**电话联系,**陈述其是被告在河南的代理经销商,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有合同,与被告华生科技公司提供的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故对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予以采信。原告对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庭后,申请对专项产品区域经销合同复印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准许。虽然***的名片上载有“华生塑业公司郑州办事处”字样,但该名片上显示的地址却与负责人为**的新郑市孟庄镇华生建材商行注册地址相同;其次,**虽然于2014年9月12日以华生塑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投标,但不能说明***于2016年4月到新郑市××镇××水××市场××号处工作时**仍为华生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子***与华生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事项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定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上诉人*某之子***与华生科技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案外人**所在的位于新郑市××镇××水××市场××号从事货物装卸、短途的发送工作,工资由案外人**负责发放。上诉人*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子***与被上诉人华生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事实认定上诉人*某之子***与华生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