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与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4民初691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死者***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空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来到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是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的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生公司)郑州办事处及仓储中心。2017年1月5日,江苏华生公司更名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是负责该仓储中心的货物装卸及短途的发运,没有固定休息日,工作时间不固定,即使凌晨1、2点有货物到仓储中心也得马上卸货,每月工资3000元,年底奖金10000元。2017年“五一”劳动节期间,***照常上班。5月2日,***在晚上约19点左右卸车时感到身体不适到房间休息,于5月3日凌晨约3点半左右死亡。***是***的亲生母亲,在得知其死讯后伤心欲绝,与被告也进行多次协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给原告的儿子***申报工伤(亡),也拒绝给死者任何工伤(亡)待遇。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却以主要证据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立案标准,仲裁委不予受理于法无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后于2017年1月5日更名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注塑制品、塑料容器、塑料包装、塑料板、管、棒材、模具、电子元件、五金制品、塑料工业专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制造,销售,安装;电路组装;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9月12日,长垣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长垣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招标评标结果公示“……二、评审结果:……第16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373167.02元项目负责人:**……”。
2015年12月4日,新郑市*****建材商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管件管材,阀门批发及零售;经营场所新郑市孟庄镇新老107连接线南侧中荷院内12栋12号。2017年4月19日,该商行注销。
原告主张其子***于2016年4月来到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是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的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及仓储中心,负责该仓储中心的货物装卸及短途的发运,并提交***名片及印有“华生管道”字样的工装照各一份。其中,***名片上显示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河南郑州办事处地址为新郑市孟庄镇宽广洁具水暖市场12栋12号。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新郑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该院急救人员于2017年5月3日5:35分到达救治地点孟庄枣福,***病情为救前死亡。
2018年1月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被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五通桥区石麟镇人民政府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新郑市*****建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工装照,名片,院前急救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于2016年4月来到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处,并提供了名片、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及印有“华生管道”字样的工装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的名片上载有“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字样,但该名片上显示的地址却与负责人为**的新郑市*****建材商行注册地址相同且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未能查询到“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相关注册信息;其次,**虽然于2014年9月12日以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投标,但不能说明***于2016年4月到新郑市孟庄镇宽广洁具水暖市场12栋12号处工作时**仍为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且**与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于***与该公司的关系。综上,原告仅根据名片、政府采购网招标公告及印有“华生管道”字样的工装照等证据材料主张***与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