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4579号
原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空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泓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保税区51号地同亨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厂房首层东面。
法定代表人:邵逸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660.12元及利息13546.50元(自2017年9月26日起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合计25620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管材设备,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但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42660.12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均未果。
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欠款372660.12元。原告陈述,2017年9月26日被告支付了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的对账单真实可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认欠款金额为372660.1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尚欠242660.12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660.12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442元,由被告珠海捷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高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