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5429号
原告:安居孝,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和瑞建筑安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居孝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基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孝,被告永安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3505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08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月基本工资3830元,年工资60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4日鉴定为工伤9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待遇,并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至今。因被告无故拖欠2017年元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每月1270元,2019年9月至10月工资10200元未按时发放,至2019年6月20日,原告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补发所拖欠的工资,而公司一直未解决,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被告始终对原告是否辞职一事,不予回复至2019年10月15日。故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保险待遇8350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并于2019年11月18日下达阿地劳人仲裁字[2019]13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安基建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9日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所陈述的年工资6万元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被告无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本人的申请报告,证明曾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提出加薪的申请,被告负责人签署每年工资6万元的意见,申请报告已由被告收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申请报告上无被告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该申请报告虽是原告本人打印,但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由公司收回,被告否认,且申请报告只有现岗位,6万/年,1/8字样,而无被告负责人署名,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手书的工资便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每月5000元补发2015、2016年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以此判断工资薪金不符事实,被告系作为奖金发放给原告而非工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系工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2014年房产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2015年5月、6月物业工资表、2016年12月、2017年11月、2018年10月房产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被告对上述工资表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就是工资表中的工资;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原告2016年4月养老基数已按5000元/月标准缴纳,因此工资标准每月也是5000元;被告对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养老金缴纳基数提高并不能代表工资的标准;本院对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告知函,证明原告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未批复,直至2019年10月15日通知同意原告辞职,被告对告知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9年8月、9月未上班,但被告一直在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本院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阿地劳人仲裁字[2019]13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对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
7.原、被告当庭陈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居孝自1997年10月即在被告永安基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30日。1998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至2019年8月,被告为原告按每月383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7年7月5日,被告出纳胡春华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9280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2019年9月开始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载明“兹因你于2019年6月21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公司领导也已经批示同意,经公司电话通知:请本人来办理辞职手续未来办理。现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你本人:于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间尽快来公司办理辞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后果自负”。
另,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摔伤,2013年4月18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九级,双方保留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缴费基数为3817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缴费基数为42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缴费基数为45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缴费基数为500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缴费基数为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基建公司虽承认原告安居孝提出的第一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同意原告辞职,被告亦将原告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0月,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5日起解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3505元的请求,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对该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50840元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至2019年8月,原告月工资为3830元,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9年9月起未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8月工资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本人申请报告,认为经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年工资为60000元,但申请报告无被告任何人签名确认;原告提交自书的“工资便条”及银行明细单,认为被告出纳胡春华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29280元系补发的2015年、2016年工资,但经仲裁机构调取被告2017年6月至8月财务凭证,对该款款项无记载系补发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工资,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亦不属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安居孝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5元;
二、驳回原告安居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