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艺园路10号。
经营者:刘善学,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鑫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被上诉人正鑫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2483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单方制作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汇总表上的价格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蒲强文作为上诉人租赁物资提货人以及财务结算人,上诉人只认可蒲强文签字的单据,对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名证人就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租赁物资的数额,属于主审法官对双方合同中意思表示的扩大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正鑫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第一,上诉人未就本案租赁费上诉,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租赁费的判决是认可的,而租赁费的计算依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14张提货单和12张退还单,上述提货单和退还单的效力可以予以确认。第二,原审法院庭审时明确询问了上诉人是否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不申请评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依照提货单、退还单计算的租赁物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正鑫租赁站、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永安公司向正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1521.14元;3.判令永安公司向正鑫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用248369元;4.判令永安公司向正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74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永安公司所承建工地的施工人郑明文委托其聘用的负责工地采购的蒲强文与正鑫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每天0.008元、扣件每天0.005元、顶托每天0.015元,租金从乙方(永安公司)提取甲方(正鑫租赁站)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以甲方收到材料提货单明细表为准。租金按月计算,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供货或撤回物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物资原样、长度或者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资的丢失或损坏,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其中租赁物资及损坏配件已市场价格为准,赔偿标准为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扣件螺丝0.6元/套、顶托底板2元/个、顶托丝帽2元/个、顶托螺丝10元/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委托租赁物资提货人蒲强文,乙方委托财务结算人蒲强文。”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的校正费、租赁物资不得转租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永安公司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并由蒲强文代表乙方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间,正鑫租赁站向永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并出具14张提货单。其中,蒲强文在8张提货单上签字,李林、宋远刚分别在剩余6张提货单上签字。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永安公司向正鑫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资,正鑫租赁站出具12张《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还单》(以下简称退还单)。蒲强文在1张退还单上签字确认,李林、宋远刚在剩余11张退还单上签字确认。因永安公司为按照约定向正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退还所有租赁物、赔偿损坏租赁物的损失,正鑫租赁站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正鑫租赁站、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鑫租赁站为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及永安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和租赁物存在损坏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蒲强文、李林、宋远刚签收的提货单、退货单。永安公司对李林、宋远刚代其收、退租赁物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永安公司对其是否与正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致使一审法院对其陈述客观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证人李林的证言与《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对正鑫租赁站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正鑫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441521.14元、租赁物损失费248369元,有其提交的核算表、提货单、退货单、《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印证,永安公司对上述金额既不认可,亦不同意予以评估审计,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正鑫租赁站诉请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赁期间未作出约定,且永安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故正鑫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正鑫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次正鑫租赁站在诉讼中对金额的主动下调系对权利的处分;再次,调整后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二、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1521.14元;三、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损失费用238369元;四、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741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正鑫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损失费用248369元。本案中,租赁物损失数额与租赁费均依据正鑫租赁站提交的14张提货单、12张退还单计算,永安公司未对租赁费提起上诉,庭审中,也再次对一审判决的租赁费予以认可,即对正鑫租赁站提交的14张提货单、12张退还单予以认可。正鑫租赁站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租赁物损失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正鑫租赁站提交的14张提货单、12张退还单计算租赁物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53元,由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吐尔洪·吾守尔
审  判  员   李  云  丽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书  记  员   李  昱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