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928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6号。

统一信用代码:916529002297047781。

法定代表人:袁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玲,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一审审理期间,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在援疆指挥部未结款150余万元予以保全。后又在(2021)新2928执508号案执行期间冻结该公司基本账户150余万元。该案判项金额150余万元,法院执行措施属于重复冻结,请求立即解除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执508号案中对我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永安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11月13日我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新2928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永安公司在阿瓦提县援疆指挥部质保金1190000元进行了保全。该案一审审理终结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郑茗文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534616元。判决生效后,2021年5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受理了(2021)新2928执508号执行案件,2021年5月5日冻结了该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基本账户1576210元。2021年5月19日,我院依法裁定解除永安公司在援疆指挥部质保金1190000元。2021年5月25日我院已对永安公司基本账户冻结的1576210元进行划拨,对该公司账户已予以解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执行期间,先行保全异议人在其他单位的质保金,保全额度不足以支付永安公司全部债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了使胜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对永安公司基本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额度与申请执行标的额一致,并对该款项予以划拨,转入本院执行案款账户,已对永安公司基本账户予以解冻。现对永安公司财产无任何控制措施。因此,异议人永安公司提出重复冻结的情况不存在,异议人永安公司提出的请求立即解除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执508号案中对该公司基本账户冻结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西日艾力·艾合麦提

审  判  员   艾力亚尔 ·吐尔逊

审  判  员   阿尔曼 · 扎伊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阿依提拉·拜合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