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8民初38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铭,新疆名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军,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袁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君,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新29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新29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1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铭、白新军,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3日、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铭、白新军,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砂石料款153461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阿瓦提县第五小学,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三人***让原告拉运砂石料及挖土方,双方2015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项目部会计姚玮出具1834616元清单。2016年年底,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余款1534616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2份;2.2015年11月20日姚玮书写的清单原件1份;3.流水明细1份;4.光盘1张;5.班组工资结算单原件2份。

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形成买卖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且我公司与第三人合同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永安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购买过砂石料,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就其述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调取证据:1.2019年2月11日对姚玮的调查笔录1份;2.新疆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阿克苏地区2015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1份;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永安公司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阿瓦提县第五小学建设项目二期、三期工程。2015年3月25日,4月25日,被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两份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依照公司项目法管理规定,现将阿瓦提县第五小学建设项目二期、三期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此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一、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按项目施工合同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安装等施工图设计内容。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乙方在项目经营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需上缴承包管理费用。四、工程款与结算,2.每期工程款到甲方账后,甲方核算与进度款同期的管理费、税金、质量安全保证金等应缴费用,并审核乙方制定的主材及设备采购资金计划、分包及班组劳务工资发放计划。甲方即永安公司在扣除当期项目应缴费用,并将经批准的主材采购资金及劳务工资(原则上不低于当期工程款60%,不高于75%)留于公司账户用作该项目的采购及工资支付,余款转入乙方即第三人***经财务部备案的项目账户作为乙方项目部现场开支”。

另查明,被告永安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等工程材料,经双方结算由第三人***的会计姚玮向原告出具合计1834616元的清单,清单上显示2016年11月28日付300000元整,原告出示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永安公司账户为×××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砂石料款300000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账户×××不是其公司的账户;被告永安公司及第三人***均陈述就阿瓦提县第五小学建设项目二期、三期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双方已结算完毕。

2020年10月28日,我院给被告永安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前提交其与第三人***就阿瓦提县第五小学建设项目二期、三期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证据。被告永安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将证据寄出,我院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被告永安公司邮寄的阿瓦提五小项目收款明细表,已超过我院指定的举证期限11月3日,且该证据不是全部涉案工程付款明细且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未提供工程结算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就阿瓦提县第五小学建设项目二期、三期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绍兴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指挥部向被告永安公司账号×××电子汇款,收款人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与被告永安公司陈述账户×××不是其公司的账户自相矛盾,原告出示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永安公司账户为×××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砂石料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

绍兴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指挥部尚有被告永安公司1190000元质保金未付。

再查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军为被告永安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体育馆建设项目干拉运砂石料及挖土方的活,双方对工程量、单价进行确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军承认2015年11月20日姚玮出具的清单上的连砂石、回填土、挖土方、风积沙单价及总价款系其自行添加,且该单价系参照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军为被告永安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体育馆建设项目经双方确认的班组工资结算单上的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安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当给付砂石料款153461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中标为阿瓦提县第五小学二期、三期项目发包人,其以包工包料的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且与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施工的阿瓦提县第五小学二期、三期项目工程提供砂石料,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2015年11月20日由姚玮书写的1834616元清单及流水明细,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永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300000元,绍兴市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指挥部尚有被告永安公司11900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就阿瓦提县第五小学二期、三期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且合同约定主材采购资金及劳务工资留于公司账户用作该项目的采购及工资支付,故被告永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对砂石料的单价未约定,但原告参考的是同时期被告永安公司在阿瓦提县体育馆建设项目工程单价并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班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且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均未申请对价格进行评估或询价,也未提供有效的参考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及第三人***给付砂石料款15346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且其与第三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其未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534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3612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张志丹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艾克百尔依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