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01民初2865号
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阿克苏市艺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善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鑫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1521.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用24836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411.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出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不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示证、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中双方对租赁费、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价格和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另还约定,被告方委托的租赁物提货人、财务结算人均为蒲强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蒲强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签订该合同。本院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提货单14份、退还单12份,证明:(1)原告给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数量;(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被损坏租赁物的数量和修理费用。被告质证称,因其委托租赁物收取人为蒲强文,对于上述证据中有蒲强文签字的认可,其他人签字的不予认可。本院对8张有蒲强文签字的提货单和1张蒲强文签字的退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李林、宋玉刚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分析评定。
3.原告提交有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9月18日-2019年9月15日租赁物租金明细表6份,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费用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所得。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记载使用租赁物的为5个工地,而合同中只有一个工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管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虽系原告单方统计制作,但内容源自双方合同中约定;其次,被告虽不予认可该证据,但当庭又表示不同意对双方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进行审计评估;再次,双方合同中对使用租赁物的工地未予以明确,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2019年5月13日其制作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汇总表,证明其主张的赔偿价格。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虽系原告单方统计制作,但内容源自双方合同中约定;其次,被告虽不予认可该证据,但当庭又表示不同意对双方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进行审计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证人李林当庭提供的证词,其陈述其受雇于郑明文,并接受郑明文的委托接收租赁的钢管,签收提货单和退货单。并且除其之外,郑明文聘请的采购人员蒲强文、与郑明文一起管理工地的宋远刚,也签收过提货单和退货单。其和蒲强文与永安公司均没有关系,工资是由郑明文发放。原告对上述证词无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过租赁物,郑明文和宋远刚均与被告存在关联。被告对上述证词无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李林、宋远刚均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承建的工地实际由郑明文施工,李林的接收租赁物和蒲强文的采购行为均是受郑明文的委托。本院确认上述证词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被告所承建工地的施工人郑明文委托其聘用的负责工地采购的蒲强文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每天0.008元、扣件每天0.005元、顶托每天0.015元,租金从乙方(永安公司)提取甲方(正鑫租赁站)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已甲方收到材料提货单明细表为准。租金按月计算,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结清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供货或撤回物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和长度,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物资原样、长度或者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资的丢失或损坏,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其中租赁物资及损坏配件已市场价格为准,赔偿标准为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扣件螺丝0.6元/套、顶托底板2元/个、顶托丝帽2元/个、顶托螺丝10元/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委托租赁物资提货人蒲强文,乙方委托财务结算人蒲强文。”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的校正费、租赁物资不得转租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被告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并由蒲强文代表乙方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并出具14张提货单。其中,蒲强文在8张提货单上签字,李林、宋远刚分别在剩余6张提货单上签字。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原告出具12张《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还单》(以下简称退还单)。蒲强文在1张退还单上签字确认,李林、宋远刚在剩余11张退还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为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退还所有租赁物、赔偿损坏租赁物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及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和租赁物存在损坏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蒲强文、李林、宋远刚签收的提货单、退货单。被告对李林、宋远刚代其收、退租赁物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致使本院对其陈述客观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证人李林的证言与《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441521.14元、租赁物损失费248369元,有其提交的核算表、提货单、退货单、《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印证,被告对上述金额即不认可,亦不同意予以评估审计,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赁期间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怠于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次原告在诉讼中对金额的主动下调系对权利的处分;再次,调整后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41521.14元;
三、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物损失费用238369元;
四、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74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元,已减半收取的5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