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楚县三岔口镇建材公司第一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楚县三岔口镇建材公司第一采石场。住所地喀什地区巴楚县三岔口镇。
负责人:颜倩,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修勇,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该采石场员工,现住巴楚县巴楚镇光明南路*号*栋*号。
原审第三人:孔拥军,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阿克苏市,现去向不明。
上诉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楚县三叉口镇建材公司第一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及原审第三人孔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7)新3130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如林,被上诉人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修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孔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公司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查明“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出具了第三人书写的欠款证明,加盖了永安公司财务章”,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不正确的。欠款证明中加盖公章显示的名称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名称,上诉人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名称的任何公章或财务章。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出示了在公安局及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的公章,均与本案中欠款证明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说明欠款证明上加盖公章的来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次,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款证明上落款时间是2007年,至今已达10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采石场针对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孔拥军是永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欠款证明上章子真实性不认可,可以把他们自己的项目经理叫来进行答辩。我方多次向对方打电话和发短信,均有相应的记录。对于孔拥军盖章的真假,应当由永安公司追究其项目经理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采石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份,被告因承建巴楚总干渠十四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截止2007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该项目未结算为由推脱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出示的由第三人书写的材料一份,并加盖了阿克苏市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该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否是第三人本人书写的,被告方也不得而知。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材料上的名称与本案被告名称是不相符的,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4月3日,至今已经长达10年半之久,原告从未找被告索要过该笔欠款,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孔拥军经原审法院在2017年5月21日《人民法院报》G93-G96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8月20日,巴楚县总干渠防渗改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被告永安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十四标(73+500-80+000)段建设工程,此标段工程建设被告方的项目经理系本案第三人孔拥军。因建设该工程需要,孔拥军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4月3日孔拥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巴楚总干渠十四标欠三岔口石料场骨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阿克苏永安公司巴楚项目部经手人:孔拥军。2007.4.3”,同时证明上加盖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将被告与第三人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孔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第三人孔用军书写的欠款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第三人孔用军于2007年4月3日出具了内容为“巴楚总干渠十四标欠三岔口石料场骨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阿克苏永安公司巴楚项目部经手人:孔拥军。2007.4.3”的欠款证明给原告,内容清楚,砂石料价款明确,因此对原告与第三人孔拥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孔拥军系被告永安公司中标的巴楚县总干渠防渗改建工程十四标的项目经理,其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加盖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庭审中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孔拥军的职务身份以及其在欠款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第三人孔拥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代表了被告永安公司,该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依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出示的由第三人书写的材料一份,并加盖了阿克苏市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该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否是第三人本人书写的,被告也不得而知。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材料上的名称与本案被告名称是不相符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提交的其公司在阿克苏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三枚公章以及2016年10月17日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原件一份等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阿克苏市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否是第三人本人书写的,被告也不得而知的辩称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从原告的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4月3日,至今已经长达10年半之久,原告从未找被告索要过该笔欠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上并未注明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巴楚县三岔口镇建材公司第一采石场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孔拥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永安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采石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1、其与第三人孔拥军之间进行联系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向第三人索要过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提出无法证实是与孔拥军的电话,也不能证明其与孔拥军进行过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采石场在原审中陈述多次向孔拥军主张过权利,相对应的电话号码与原审中证据显示的电话亦能对应,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采石场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其陈述,可以证实采石场是出卖方。对于买受方是谁,现双方陈述不一。被上诉人采石场主张,其提交的欠款证明上,签字人孔拥军是上诉人永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加盖了永安公司的财务章,因此孔拥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买受方应当认定为永安公司,并由永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加盖公章的真假事宜,应当由上诉人永安公司与第三人孔拥军解决。而上诉人永安公司则主张,因孔拥军未到庭,是否是孔拥军书写的欠条不清楚,且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与永安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永安公司为买受方。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基本证据为证明,内容为“巴楚总干渠十四标欠山岔口石料场骨料款10万元,阿克苏永安公司巴楚项目部,经手人孔拥军,2007年4月3日”,加盖有名称为“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再经审查被上诉人采石场提交的2004年12月13日上诉人项目部出示的收据、2005年7月资金申请拨款表等证据,证实孔拥军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依据前述证据的时间顺序及相关内容,在孔拥军与被上诉人采石场达成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采石场知晓孔拥军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行使施工项目的各项权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永安公司。对于上诉人永安公司提出的签字不清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书面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仅提出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比较双方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要大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对于上诉人永安公司主张的公章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上诉人公司巴楚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上,亦与上诉人永安公司的正式名称不一致,故在此情况下,其抗辩意见的效力亦小于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孔拥军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意见,因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永安公司原审中主张的伪造印章问题,上诉人永安公司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原审中及本院二审中均提交了手机记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了权利,因此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证明上亦未注明最终还款日期,持有该凭证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说理部分存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
审判员 阿布 力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衡